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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如,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永科、吴欢,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桂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覃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覃某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和结婚后,被告好赌,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争吵,加上被告有外遇,与第三者同居,导致两人感情破裂。自2010年8月26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覃某甲辩称,原、被告只是有时因生活小事发表不同意见,但不是经常争吵。原、被告只是在不同地方工作而两地分居,且分居期间,被告也经常前往原告住处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没有外遇,更没有与第三者同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于2007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覃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覃某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原、被告分别在外地务工,平时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同居生活才登记结婚,双方不属于草率结婚,婚后虽有因生活小事争吵的情况,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桂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蔚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