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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达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达得利)诉被告稷山县稷峰镇荆平俊豪化肥经销部(以上简称俊豪化肥经销部)、达得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达得利)、第三人稷山县红运来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运来合作社)、稷山县玉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丰合作社)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稷峰镇荆平俊豪化肥经销部,达得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稷山县红运来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稷山县玉丰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商初字第25号原告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法定代表人王俊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稷山县稷峰镇荆平俊豪化肥经销部,住所地稷山县稷峰镇葡萄市场7号。经营者鲍俊豪,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鲍英权,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系鲍俊豪父亲。被告达得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与乐园道交口西北侧银河大厦905室。法定代表人田慧英,董事长。第三人稷山县红运来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稷山县化峪镇梁村。法定代表人赵进荣。第三人稷山县玉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稷山县化峪镇梁村。法定代表人程精武,理事长。原告阜新达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达得利)诉被告稷山县稷峰镇荆平俊豪化肥经销部(以上简称俊豪化肥经销部)、达得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达得利)、第三人稷山县红运来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运来合作社)、稷山县玉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丰合作社)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达得利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刘鑫、被告俊豪化肥部经销的委托代理人鲍英权、第三人玉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程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达得利、第三人红运来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达得利诉称:天津达得利于2014年8月5日将票号为3100005123116174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给我公司。后我公司不慎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于是天津达得利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票号为3100005123116174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公示催告,俊豪化肥经销部对该公示催告进行了票据权利申报,但我公司才是票号为310000512311617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票号为310000512311617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为原告阜新达得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承担。原告阜新达得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3116174)复印件一张,证明本案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是原告,失票之前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原告与本案的第三人红运来合作社没有业务往来,红运来不是合法取得该票据;2、票据权利申报书复印件一张,证明票据遗失后原告委托本案被告天津达得利去申请公示催告,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是票据权利申报人;3、(2014)西民催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公示催告已经终结,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辩称:1、原告并非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申请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应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遗失票据的事实,否则,原告就是仅以票据遗失为由而滥用诉权;3、原告诉称的票号为3100005123116174的涉案票据并非遗失,而是自己将已经签章背书的汇票付给了阳城县宏昌化工有限公司,宏昌化工有限公司通过阳城县的路士兵支付给阳城县的刑官保;4、原告与被告天津达得利其实属于统一核算的关联企业,为了骗取银行信贷,虚构贸易背景开出银行承兑汇票;5、我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2014年8月26日,我通背书转达让从第三人玉丰合作社处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因双方之间有卖买化肥的业务关系,我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汇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我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故我取得票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合法。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邢官保承兑汇票账务明细一份,证明本案争执的承兑汇票是由路士兵付给邢官保的(已死亡);邢官保签字付给张卫伟二十一张(含涉本案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张卫伟给邢官保支付二十一张承兑汇票(含涉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对价的银行打款记录,证明本案争执的承兑汇票不是原告丢失的;2、红运来合作社转让证明,证明本案争执的承兑汇票是第三人红运来合作社背书转让给玉丰合作社;3、玉丰合作社转让证明,证明本案争执的承兑汇票是玉丰转让给俊豪化肥经销部;4、俊豪化肥经销部与玉丰合作社的供货出库单(单号5358628)、俊豪化肥经销部与玉丰合作社开具的收款收据(单号0039553),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玉丰合作社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汇票是支付货款;5、天津达得利简介,证明天津达得利与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紧密联系的关联企业,他们彼此之间的法人是彼此公司的股东;6、鲍英权与天津达得利办公室主任白绢谈话的录音材料(光盘),证明天津达得利与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涉案的汇票由天津达得利支付给与其公司有业务合作的宏昌化工,是原告宏昌化工让他们申请公示催告的;7、张卫伟与宏昌化工法定代表人梁高社的谈话录音,证明邢官保与宏昌化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他们授意指使天津达得利伪报票据丧失。第三人红运来合作社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丰合作社辩称:我合作社与红运来合作社有买卖鸡蛋、玉米的业务往来,本案争执的承兑汇票系红运来合作社支付我社的货款。我社与俊豪化肥经销部也有业务往来,我社购买他们价值157000元的化肥,货款支付方式是给他们15万元(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7000元的现金。第三人玉丰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出库单复印件一张,证明玉丰合作社因购买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的化肥,价款是157000元;2、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第三人玉丰合作社转让给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两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是15万)是用于支付化肥款。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本案被告天津达得利,而不是原告。(2014)西民催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申请人也是被告天津达得利,裁定中明确载明申请人是天津达得利,均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在论述部分予以阐述。一、原告对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刑官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邢官保签字付给张卫伟二十一张(含涉本案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账目明细不能证明记载的内容及明细由谁记载;对张卫伟支付邢官保二十一张承兑汇票(含涉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相应价款的银行打款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名称为“邢官保签字的账目明细”是不仅是复印件,而且该帐目明细由谁记载及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可信均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及转款人(王莉、张素妮、张卫伟)只能证明王莉、张素妮给邢官保转过款,但不能证明转的是什么款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原告对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个第三人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院认为,红运来合作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只能是其的辩称意见,且该证明上的辩称给付玉丰合作社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化肥款,但玉丰合作社的辩称意见又是支付鸡蛋和玉米款,两个第三人的辩称意见相互矛盾,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也是本案第三人玉丰合作社的辩称意见,但该辩称意见与证据4相互结合可证明是第三人玉丰合作社因需支付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化肥款而将本案争执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俊豪化肥经销部。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属个体工商户性质,虽然出库单上未加盖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的印章,但经营者鲍俊豪对此认可;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谈话人的具体身份,且录音里的白娟是天津达得利的员工,她所说的话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原告与天津达得利虽然有关联性,但都是独立的企业,现录音里的内容与本案的3个争执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一致。本院认为证据5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成立,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谈话者身份,谈话者身临其境份无法确定,证据的关联性也就无法认定。故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四、原告对第三人玉丰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与第三人玉丰合作社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如有真实交易关系,应有相关发票、合同。本院认为。买卖化肥合同不属于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的买卖合同,法律规定购买东西不论价格高低,出售者应当出具发票,但不能因销售方未出具发票而否认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或不生效,且在日常买卖关系中销售方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现象不少。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答辩及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的供据4可证实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与第三人玉丰合作社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对第三人玉丰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5日,浦发浦明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00005123116174,出票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出票人:达得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4日。该承兑汇票签发后天津达得利将汇票交给收款人(本案原告)阜新达得利,阜新达得利称其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不慎丢失。该银行承兑汇票背面及粘单显示阜新达得利于2014年8月21日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第三人红运来合作社,当日红运来合作社又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玉丰合作社;同年8月26日玉丰合作社背书转让给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双方均辩称用于支付拖欠被告告俊豪化肥经销部的化肥款。被告天津达得利以票号为3100005123116174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2014年10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00日内申报权利。本案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在规定时间内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西民催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11月27日原告宏昌化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票号为310000512311617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为阜新达得利。2015年1月1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辩的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阜新达得利是否不慎将票号为3100005123116174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2、票号为310000512311617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谁所有。原告阜新达得利已在本案诉争票据背面的背书人一栏加盖“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起俊印”,可证明原告曾经持有过该票据,即第一被告天津达得利已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原告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使票据丢失,天津达得利也不可能是失票人,故其不应作为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属无因证卷,“无因证卷”的含义是占有票据即能行使权利,不问占有原因和资金关系。但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第一,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转让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关系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我国票据法还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和占有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性是直接证明票据权利的证明方式。但我国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可以以其他方式证明背书不连续时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的义务。违法取得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构成对票据的善意占有,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上述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宏昌化工称其把3100005123116174号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与汇票上显示的其后手红运来合作社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未把票据背书给红运来合作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如果原告阜新达得利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人红运来合作社补记与背书人阜新达得利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第三人红运来合作社应证明其取得票据的的合法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红运来合作社应提供证据证明,但由于第三人红运来合作社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告与红运来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无法查明原告是否真实丢失票据,但也排除不了原告丢失票据的可能性。关于争议焦点二,理由同上,由于红运来合作社未到庭,红运来合作社的后手玉丰合作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真交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查明玉丰合作社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但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取得票据是基于其与前手玉丰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化肥关系,且其取得票据时只需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而不需审查其前手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故被告俊豪化肥经销部是合法的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川审 判 员  和玉平人民陪审员  贾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武甜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