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桂芳与蒋会明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桂芳,蒋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595号申请执行人:郭桂芳,女,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退服中心1站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3管区116栋1单元102号。被执行人:蒋会明,男,汉族,1952年4月17日出生,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退服中心1站退休职工,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3管区116栋1单元102号,现住址不详。郭桂芳与蒋会明于2009年1月6日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八钢3管区116栋1单元102室(无房屋所有权证)归郭桂芳所有。2011年11月21日,蒋会明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3管区116栋1单元102室住房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乌房权证头屯河区字第20114383**),郭桂芳遂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2015)头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确认蒋会明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3管区116栋1单元102室住房(房产证号:乌房权证头屯河区字第20114383**)归郭桂芳所有。郭桂芳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被执行人蒋会明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3管区116栋1单元102室住房(房产证号:乌房权证头屯河区字第20114383**)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郭桂芳(身份证号:650106195512300048)的所有。二,申请执行人郭桂芳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