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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彭某,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汉族,住京山县永兴镇龚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92********。被告杨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家玩游戏,无工作和经济来源,原告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之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监护,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放弃财产分割;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杨某乙,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育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原告彭某生育女儿一某,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的父母将孩子带到外地照顾,原、被告在家生活到××××年下半年后即分开生活,至今互不往���。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及其家人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由其抚育女儿,但因抚育费用等财产纠纷,双方协议不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添置财产;被告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木椅10把、八床棉被及床单被套等用品。在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家里彩礼1万元,并为原告购买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琏一条、黄金项琏一条、黄金耳环一对。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因感情不和,于××××年下半年开始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某、被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杨某乙,故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杨某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判令由被告抚养杨某乙,由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育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和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205元,判令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抚育费5241元(26205元×20%),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其中2015年从9月1日开始计算计1747元,2016年至2029年每年计5241元、2030年计算至2月28日止计874元,共计75995元,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根据其给付能力,本院酌情判令其每年支付一次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首饰及彩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按习俗给付了原告家彩礼1万元,因原、被告实际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且被告也未提供给付该笔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婚前为原告彭某购买的黄金首饰,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基于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予,该黄金首饰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且双方已于××××年登记结婚,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不能任意撤销赠与,故对被告要求返还黄金首饰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彭某从2015年9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5241元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共计75995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747元,2016年至2029年每年在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5241元,2030年2月27日前付清874元。原告彭某在不妨碍杨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随时探视,被告杨某甲应予以配合;三、原告彭某的嫁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木椅十把及八床棉被、床单被套,归原告彭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