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泽军与被告何永顺、重庆文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军,何永顺,重庆文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何泽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顺,男。被告重庆文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蒲贵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黎召勋,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泽军诉被告何永顺、重庆文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何永顺、被告文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黎召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军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二被告所在的位于四川省马尔康境内的龙头滩水电站四标项目部务工。2014年5月30日,原告受被告文敏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何仕炳的指派到山上搬运水管,在搬运过程中,由于脚下打滑原告从山上摔到山下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文敏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解决受伤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果,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理应依法得到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619.1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文敏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2、原告受伤后,我方已经垫付了近60000元;3、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何永顺,原告是何永顺雇佣的,原告受伤是受何永顺安排去拉运水管,并不是受文敏公司安排;4、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5、原告自身是二级残疾。被告何永顺辩称,原告何泽军是我叫来做事的,但是当时是文敏公司的管理人员何仕炳叫原告去拉水管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文敏公司与被告何永顺签订《重庆文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龙头滩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Ⅳ标2#主洞支护施工劳务协议》,文敏公司将其承建的龙头滩水电站第四合同段2#主洞二期支护施工的任务以劳务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永顺,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格、结算方式及双方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中甲方责任约定“5.甲方有权过问乙方的人员安排,不浪费人力资源,合理用人和施工计划安排,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不适应生产作业的人员,有权对进度安排进行调整。6.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不服从甲方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或工程进度不能满足甲方下达的进度指标,甲方有权采取罚款、返工、终止合同等措施。”乙方责任约定“1.必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环保施工。乙方在每一道工序施工前必须先报请甲方通知监理,并且经监理检验认可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否则因此而造成的返工及一切相关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施工范围内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费用在1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责,1000元以上由甲乙双方根据责任划分相互责任及保险公司承担。3.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安排,乙方负责临时转运水泥。”原告何泽军从2014年3月份开始,受被告何永顺的雇请在龙头滩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Ⅳ标项目部务工,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山上搬运水管的过程中,不慎摔倒从山坡滚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217.57元,门诊费3493.3元。2014年6月5日原告转入四川省骨科医疗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花费住院费用19739.36元,门诊费2668.9元。出院诊断为: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3、颈7椎体右侧椎弓根及横突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头部挫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创面术后1周不湿水;2、伤肢禁止负重,严禁剧烈活动,避免外伤;3、休息三月,按医生指导行伤肢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5、骨折愈后取出内固定物;6、加强营养;7、距骨骨折易出现坏死及不愈合,可能需要进步手术治疗;8、手腕科、脊柱科继续治疗其他疾病,建议出院后2周复诊。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何泽军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4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通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泽军右距骨粉碎性骨折,颈7右侧弓根和横突线性骨折,胸1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4、护理时限评定为150日,其中40日为二人护理,110日为一人护理。5、营养时限评定为15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因南充市通达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8667-200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本案原告选择的救济途径是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本庭当庭释明后,被告文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6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文敏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泽军目前属于一个八级伤残;2、目前续医费评定为6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210日;4、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5、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被告文敏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何泽军现年39岁,户籍所在地虽为南部县凤台乡新场垭村5组,但其从2010年3月25日随其妻李生珍在南部县新安路66号居住,生活主要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所得。原告何泽军于2010年11月10日被南充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智力二级残疾,监护人为何泽阳。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敏公司共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借支等共计54395.63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文敏公司将其承建的龙头滩水电站第四合同段2#主洞二期支护施工的任务以劳务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何永顺,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何永顺雇佣原告何泽军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何永顺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何泽军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被告何永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未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以确保安全生产。被告何永顺虽辩称原告何泽军是受被告文敏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去搬运水管,不属于原告何泽军从事的雇佣活动,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认定是否属于雇佣活动应当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雇员行为的目的、行为发生地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原告何泽军搬运水管的行为是被告何永顺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事项,目的是为完成被告何永顺承包的工程,与被告何永顺利益相联系,是为被告何永顺的利益而为之,且原告何泽军的损害后果发生在被告何永顺承包的工程地点内,故应认定原告搬运水管的行为属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即使是文敏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原告搬运水管,被告何永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何永顺,根据法律规定及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之约定,被告文敏公司应当对原告何泽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泽军本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据此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何永顺和被告文敏公司连带承担损害的80%责任,原告何泽军承担损害的20%责任为宜;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何泽军虽系农村户籍,但从2010年3月25日起随其妻在南部县新安路66号居住,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所得,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妻李生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058元,因原告举出的由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新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于李生珍是否有收入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其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5天×30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52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天);4、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4000元,因食宿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中,为避免重复计算,仅对交通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6、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4119.13元,有原、被告提供的病例、医药费、门诊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误工费34352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210天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标准,故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依照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0585.25元(35289元/年÷12个月÷30天×210日);8、原告主张护理费21756.2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计算,本院认定为10305.61元(41795元/年÷365天×90天);9、原告主张续医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6000元;10、原告主张残具费450元,因无具体发票且出院证明书上未载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按摩理疗费用360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建议需要按摩理疗,且原告未提供合法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敏公司垫付的54395.63元及4000元鉴定费在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四、原告要求被告何永顺支付下欠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何泽军的残疾赔偿金13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34119.13元、误工费20585.25元、护理费10305.61元、续医费6000元、两次鉴定费7100元,共计225767.99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0%即180614.39元,扣减被告重庆文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4395.63元及4000元鉴定费,二被告还应赔偿12221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顺和被告重庆文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泽军各项损失人民币122218.76元;二、驳回原告何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何泽军负担1700元,被告何永顺、重庆文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鲜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