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家邦与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加邦,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69号原告冯加邦,男,43岁。委托代理人刘xx,男,51岁。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罗平道9增2号。法定代表人赵慧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千周。委托代理人佟钊,女,黑龙江省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虎林市八五零农场。委托代理人董建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钊,女,黑龙江省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家邦与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虎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虎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千周、佟钊、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佟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加邦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因修建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合同段公路需要,向原告购买土石料,每立方米土石料价格(林地补偿费)以工程预算价格为准(5.00元/立方米),约定土石料运输结束后立即结算付款,结算数量以被告出具的验收票据为准。被告在施工期间,共使用原告土石料354740.1立方米,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773,700.50元,剥离土皮费用49,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23,200.50元。运输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土石料款(林地补偿费)及剥离土皮费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石料款(林地补偿费)1,773,700.50元及剥离土皮费用49,500.00元,违约金202,725.30元,合计人民币2,025,925.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辩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因修筑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合同段公路需要向原告购买土石料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关系,所以原告诉称的土石料价格及所欠的石料款均系虚假的,二被告根本不欠其任何款项。原告诉请自相矛盾,原告在诉请中既提出土石料款,又提出林地补偿款,不知道其主张的到底是什么款项,如果是林地补偿款应当由其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然后由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总指挥部统一发放;如果是土石料款,其与二被告又未形成合同关系,而且根据建鸡指挥部的文件,土石料款也应当由总指挥部统一发放,所以原告的主张系虚假的。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既非法人,又非其他组织,因为其并未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所以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综上,原告系虚假诉讼,恳请合议庭查明事实后驳回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鸡西市交通局网站“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标段划分”公示表一份,主要内容为邵士华、李东民为被告天津市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施工A4标段土方运输作业任务,被告拖欠邵士华、李东民运费。二、被告为邵士华车队出具的运费结算单151份,主要内容为邵士华车队拉土方料的数量。三、楚建福2011年10月30日收据及工程量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清土毛子款为49,500.00元。四、原告与六人班村委会2010年1月5日签订的石场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六人班村委会石场两处。五、邵士华与王玉祯2012年12月11日谈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结账问题。六、证人邵士华、李连全、楚建福原审证人证言各一份。七、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在原告土石厂拉土石及结账的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玉祯并非A4标的负责人,该录音并未体现林地补偿款和土石料款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录音中也明确表示土石料款应由指挥部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无法证实原告拖欠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本次庭审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陈述三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实,但是三个证人均系原告申请出庭的,而且三个证人在原二审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并不能确定原告所供应的石料与谁结算。其在庭审过程中对此问题的回答均系不知道或者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鸡政办(2009)96号文件,其中分指挥部职责第3条规定,负责本境段的征地拆迁等项工作,其中包括取土场、弃土场等工作,负责筹集本境段公路政府负担的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欲证明土场费用由政府负担。二、2008年6月责任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石料及土场费均由政府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项资金是由指挥部负责筹集的,并确保足额及时到位,并不能证明是否由指挥部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鸡西政府和虎林政府的责任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有异议,其内容与三证人在二审开庭证言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冯加邦系虎林市杨岗镇六人班村放牛山石场和王海峰石场承包人。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标段的施工单位,被告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其临时设定的办事机构,2011年6月6日被告与邵士华、李东民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由邵士华、李东民负责A4标段土方运输作业任务。邵士华、李东民从原告等处为被告运输土方,由被告为邵士华、李东民出具运费结算单。现原告依据被告为邵士华车队出具的运费结算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土石料款(林地补偿费)、剥离土皮费用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何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为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认可原告土石料确用于工地施工,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该土石料款应由案外人承担,并提供两份文件予以佐证,该文件并非合同性质且未明确说明被告公司如何参与执行该文件、亦未明确被告公司与分指挥部就石料款来源及付款责任如何约定,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鸡高速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部A4合同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涉及付款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争议焦点2、土石料款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151张票据证明拖欠土石料款数量,该票据书写名头为“运费结算单”,被告否认单据中记载的项目为土石料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加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盖凤旭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