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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艳梅与齐爱国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梅。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系李艳梅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兰,系齐爱国母亲。上诉人李艳梅与被上诉人齐爱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李艳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上诉人齐爱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梅一审诉称:2011年1月初,因被告的妻子在2010年9月因病死亡,被告不愿意居住在东梁双山街2号,于是找到原告协商,欲将该房子卖掉,原告同意购买,双方议定价格15000元,因为双方是亲属关系,所以当时没有写协议,在李艳铎夫妻二人的证明下,在原告租住的房屋给付的房款,并在原告家吃饭,被告将涉及该房的原始协议和证明都给了原告,在2011年4月18日该房发生动迁,原告以被告名字交付各项费用(票据在原告处),抓了楼号要入住时,被告起诉到法院对该房确认,在诉讼期间,被告到动迁办办理该房的结尾事宜,不长时间被告又撤回起诉,现在原告已经入住该楼房,双方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在阜新市太平区米家水泉东大街31-6-311号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齐爱国一审辩称:原被告就海州区东梁矿河南西街双山街1-2平房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海州区东梁矿河南西街双山街1-2平房是被告2004年10月10日从向秀艳手里购买的,2010年9月20日被告妻子李艳秋因病去世,去世后,被告为了让女儿到市里读书,带着女儿一起到市里母亲家居住,因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是叔伯姐妹关系,被告让原告帮助看房子,搬入该平房居住,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位于海州区东梁矿河南西街双山街1-2平房2011年3月份动迁,置换房屋位于阜新市太平区东泉大街31-6-311室被告交纳全部房款,签订了商品房契约书,并办理了一切入住手续,于2013年7月24日领取房屋钥匙,2013年8月26日被告准备装修,发现该房屋门锁被原告更换,原告非法强行搬入居住,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和派出所,要求原告搬出,遭到原告无理拒绝,综上,该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齐爱国2004年10月10日从向秀艳处购买了,坐落于海州区东梁矿河南西街双山街1-2建筑面积49.02平方米的平房,该平房当时为公有住房。2011年3年17日通过购买产权变更到齐爱国名下。2011年4月18日因棚户区改造动迁,在阜新市太平区米家水泉东大街31-6-311号安置楼房一户,原告办理了部分动迁手续,后被告自行办理了结算手续,动迁相关手续及房屋契约书权利人均为被告齐爱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阜新市双山煤矿证明,阜新市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租赁使用证,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书,商品房交易契约书,齐爱国与向秀艳的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系由原平房动迁而来,原平房未发生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告齐爱国名下,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李艳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540元,由原告李艳梅承担140元,退回1400元。上诉人李艳梅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原判,改判坐落于阜新市太平区米家水泉东大街31-6-311号楼房归上诉人所有。2、判令被上诉人齐爱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1年购买该诉争房产,因双方系亲属关系,当时未写协议。2011年1月15日晚18时许,在证人闫玉莲、李艳铎、王淑华等人的证明下,上诉人将房款15000元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齐爱国将该房屋原始协议及相关证明均给了上诉人。2011年4月18日该房发生动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齐爱国名字交付水、电、有线电视等各项费用,如该房产并非由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理由为被上诉人支付这些费用。二,诉争房产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拆迁协议安置书、证人证言,各项费用收据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并由上诉人缴纳房屋拆迁后的各项费用,仅因双方系亲属关系而未将房屋办理产权变更,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让上诉人帮忙看房子,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时也未缴纳任何费用,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爱国二审辩称:证人证明我与李艳梅是房屋买卖关系错误,证人作伪证。如果我们是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应签房屋买卖协议,且交纳15000元房款也没有收据。答辩人是让李艳梅看房子也因为其无房居住并没有卖房给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齐爱国名,受委托人是李艳梅,我只是委托李艳梅办理房屋动迁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原系被上诉人从向秀艳处购买所得,后将产权变更到被上诉人齐爱国名下。上诉人主张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及交款收据,仅提供房屋买卖证人证言,该证人又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该争议房屋系其购买的,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李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