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印汝林与耿军、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汝林,耿军,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印汝林。委托代理人潘敬宇。被告耿军。被告李海燕。原告印汝林与被告耿军、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汝林的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汝林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耿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被告耿军长期下落不明,无法向其催要借款。因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耿军未作答辩。被告李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耿军向印汝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印汝林叁万元整(30000)。耿军2012年1月21日“。耿军和李海燕于2007年3月22日经张家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耿军和李海燕经张家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5年2月12日,印汝林以本案债务系耿军和李海燕夫妻共同债务,耿军和李海燕均未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耿军和李海燕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耿军和李海燕承担。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耿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耿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耿军还款,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耿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耿军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耿军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军、李海燕应共同归还原告印汝林借款30000元。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耿军、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