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随林与董学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林,董学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57号原告:随林,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董学岭,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随林诉被告董学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学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林诉称:2015年5月23日14时25分,被告董学岭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魏武大道行驶至魏武大道与药都路交叉口50米处时,与周玉彬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周玉彬的车撞在前方的护栏飞起砸在原告车上,至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亳州市交警一大队处理,被告董学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学岭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及营运损失费共计50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随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董学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834元;4、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280元;5、租车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出租车因误工每天损失300元,修车三天共900元。被告被告董学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随林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23日14时25分,被告董学岭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魏武大道行驶至魏武大道与药都路交叉口50米处时,与周玉彬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周玉彬的车撞在前方的护栏飞起砸在原告车上,至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学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周玉彬无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董学岭驾驶皖S×××××号轿车,与周玉彬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周玉彬的车撞在前方的护栏飞起砸在原告随林的皖S×××××车上,致使皖S×××××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学岭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林、周玉彬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随林受到的损失,被告董学岭应予以赔偿。原告随林具体损失为:皖S×××××车损3834元、评估费280元、营运损失900元,以上共计5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随林车辆维修费、评估费、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501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学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劲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