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四明。委托代理人续藻萍。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明、续藻萍,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在通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今年9岁,在本县西门小学读书。原、被告由于都是再婚,无感��基础,结婚时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脾气绝然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在外尽说原告的坏话,伤害原告,同时,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极不孝敬,赡养父母本是做子女的义务,但当原告把钱给父母用了,被告就反对,从而导致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及亲戚亲情关系完全丧失,互不往来。可以说原告对被告一直是真心诚意,自从与被告相识后,从2005年起就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被告掌管,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在领用,然而被告毫不领情。从2011年6月起原、被告就完全分居,毫无夫妻生活。2014年5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通城县人民法院为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不��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的事实全部是谎言;2、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变本加厉继续与第三者非法同居;3、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原、被告在桃源的房子要给被告,北京现代牌小车一辆要给被告,在洪湖做房子的时候,双方出了225000元,原告要给被告112500元,原告与第三人非法同居要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原告欠被告的8万元必须一次性偿还。被告因抚养小孩外债有11万元,原告要承担一半。4、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抚养能力,也不出抚养费,一经判决原告立即把小孩接走。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通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本县西门小学三年级,主要跟随被告在一起生活,双方共同抚养。婚后几年夫妻关系和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虽然分居生活,但双方仍保持联系,相互抚养小孩。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一小孩,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出现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但双方仍保持联系,相互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小孩张某乙正是成长期,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双方应加强沟通,逐步改善夫妻关系。为维护社会和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