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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与嘉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嘉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嘉行初字第134号原告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住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二环北路3138号。法定代表人潘行云。委托代理人来晓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健东,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吴金荣,嘉兴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小群,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诉嘉兴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嘉兴市吉禾玻璃经销公司负担。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