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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良升与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升,杨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良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华。原告王良升诉被告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升的委托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升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被告口头许诺,原告何时需要钱就何时偿还。后来被告分两次共偿还1万元。现在原告急需用款,便要求被告偿还余下的1万元,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杨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杨金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良升现金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借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杨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良升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