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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六安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警方抓获,次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来到六安市技师学院教学楼302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教室内充电的一部酷比牌H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415元)盗走,后又来到该校男生宿舍1栋1302室,将被害人施某某的一部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023元)盗走。2、2015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来到六安市技师学院男生宿舍1栋1303室,将被害人张某的中兴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47元)盗走。3、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先后来到六安市技师学院男生宿舍2栋2224室、1栋1232室、2栋2123室、2栋2114室,分别将被害人刘某某、储某某、朱某某、闫某某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14元)、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为840元)、一部传奇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36元)、一部OPPO牌R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53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准备逃离现场,行至该校食堂处被该校保安发现并报警。警方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告人当日所盗四部手机被警方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合计3085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执行前,被告人黄某被先行羁押5天,并已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辨认笔录、领条,证人杨奇、胡林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施某某、张某的陈述,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盗窃公民财物价值6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有多次盗窃劣迹,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父母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将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笳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