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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焦志信、尹七妹、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焦志信,尹七妹,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刘运年,该信用社理事长。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屈鑫,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宇林,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焦志信,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尹七妹,女,焦志信之妻,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漉浦路28号。法定代表人马万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焦志信、尹七妹、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坤学、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志信、尹七妹、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城郊联社)与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后,东泰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城郊联社缴存保证金,并对其推荐的客户在城郊联社下属的信用社在建立信贷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东泰公司推荐被告焦志信、尹七妹向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个人款合同》、《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焦志信,尹七妹因缺少2000000元经营资金提供为期2年的信贷支持。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焦志信、尹七妹自2014年12月起即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并形成违约的持续状态,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现已对各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完全丧失信心,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之约定,基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客观事实,原告宣布合同项下的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1、解除被告焦志信、尹七妹与原告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焦志信、尹七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3月30日利息4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9.0‰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3、判令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焦志信,尹七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焦志信、尹七妹、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借款关系;证据2、被告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自愿申请借款;证据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共同债务;证据4、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证据6、欠息明细,拟证明被告违约;证据7、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借款关系;证据8、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之间连带清偿责任;证据9、担保人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焦志信、尹七妹、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城郊联社)与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签订《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东泰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城郊联社缴存保证金,并对其推荐的客户在城郊联社下属的信用社在建立信贷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东泰公司推荐被告焦志信、尹七妹向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建宁社)贷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焦志信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因经营服装缺少流动资金,拟申请由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原告寻求信贷资金支持,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2014年9月19日,其妻尹七妹与焦志信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由焦志信作代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约束力。被告焦志信与原告株洲城效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株洲城效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焦志信因缺少2000000元流动资金提供为期24个月的信贷支持,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焦志信、尹七妹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并形成违约的持续状态,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均没有偿还本金,尚欠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借款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焦志信夫妻偿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的利息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加收30%违约金计算即按月利率11.7‰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汤志华夫妇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虽然与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但并未与被告汤志华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向汤志华提供资金,其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其就借款合同主张返还权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焦志信、尹七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焦志信、尹七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11.7‰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焦志信、尹七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20元,由被告焦志信、尹七妹、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