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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某、代理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1982年自其父亲处得来一支性能良好,具备杀伤力的自制火枪,一直藏在家中用于打猎和防止野猪拱田。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经民警联系后,主动带领民警到其家中进行检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民警当场查获火药枪一支、火药4小瓶、铅弹1小瓶及火皮1小盒。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火药枪一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销毁清单、户籍资料,证人袁某甲、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安局(恩)公(刑)鉴(痕)字(2014)059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与其联系后主动带领民警到其家中进行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火药4小瓶、铅弹1小瓶及火皮1小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陈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