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斌、王中芳、张文龙、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斌,男,1978年1月5日生,布依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芳,女,1985年1月30日生,布依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龙,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昌,男,1976年1月14日生,布依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斌、王中芳、张文龙、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徐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斌、王中芳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3日二原告之父王章明及王章定等17人乘坐徐国昌驾驶的贵GD40**号普通三轮车从陇嘎往普定县城行驶,行至陇嘎门口下坡处与正在倒车的张文龙驾驶的贵GB6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父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贵GB65**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且该车与贵GD40**号三轮摩托车均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二原告之父死亡后,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29948.65元。张文龙在一审中辩称: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过高,死者长期居住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我曾预付30000元给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在保险公司赔偿给二原告的款项中将该款给我。另外,我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起交通事故中由我承担的责任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汽车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条例由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徐国昌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应该在被告贵GB65**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张文龙行驶路线错误及倒车不当造成的,且我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行驶路线正确,故我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我是义务帮忙载客,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原告的伤害无故意行为,且三轮车不能载人的事实原告也是明知的,为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9时许,徐国昌驾驶贵GD40**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普定县城关镇陇嘎村载王章明、王章定等17人往普定县城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陇嘎村寨门口下坡处时,与正在倒车的张文龙驾驶的贵GB65**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汽车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乘车人王章明、王章定、王章元、王章普及其妻子吴国英、罗丽娟、王安林和驾驶人徐国昌受伤,其中王章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国昌、张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贵GB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限额赔付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付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贵GD40**号正三轮摩托车系禁止载客的车型。同时查明:王章明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陇嘎村,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满71周岁,2014年7月19日进行火化。王中斌系王章明之子,从广东省东莞市回贵州省普定县为其父办理丧葬事宜,请事假造成单位未发放当月工资5500元。王中芳系王章明之女。被告张文龙已支付预付款30000元给二原告。一审认为: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徐国昌、张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二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各应承担40%的责任。死者王章明乘坐的货运机动车,系禁止载客的车型,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载有乘客17人,死者放任自己处于该种危险的环境之下,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贵GB65**号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二原告的损失,财产保险公司应不分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责任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财产保险公司陈述愿意承担本事故50%的责任,这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支持。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徐国昌及死者王章明相应扣减5%的责任,即徐国昌承担35%的责任,死者王章明承担15%的责任。侵权人张文龙驾驶的贵GB65**号客车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对于张文龙(挂靠人)的责任,汽车运输公司(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如下:1、二原告提交王章明失效身份证欲证实王章明系城镇户口,证据不足,且王章明现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陇嘎村生活多年,故二原告诉请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8906元(5434元×(20-11)年];2、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3786元/年计算,为21893元(43786元/年÷12个月×6个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原告王中斌因办理王章明丧葬事宜,请事假造成单位未发放当月工资5500元,且从广东省东莞市回贵州省普定县确实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另外无证据显示除王中斌之外其他人员就办理王章明丧葬事宜产生了相关的合理费用,故认为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2681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283元(5500元÷30天×7天),交通费酌情按600元计算;4、二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家属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但是侵权人造成王章明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确实对家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死者王章明家属王中斌、王中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68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七伤,另案处理的其他受伤人员的相关赔偿数额为王章定77446元、王安林3474元、王章元3413元、王章普及其妻子吴国英34271元、罗丽娟2643元、徐国昌18882元),应按如下比例分配计算:在122000元的交强险中,不分责任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总计为222811元,财产保险公司对死者王章明家属王中斌、王中芳的赔偿数额为45272元(82682÷222811×122000)。承保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后,对各侵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总计有100811元(222811元-12200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其中对死者王章明家属王中斌、王中芳赔偿数额的不足部分有37410元(82682元-45272元),按责任分配后,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187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国昌承担35%的责任即13093.5元;由死者王章明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5611.5元。综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死者王章明家属王中斌、王中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977元(45272元+18705元),因被告张文龙已支付预付款30000元给二原告,且庭审中要求将该笔款项应予以扣减支付给他,予以支持;徐国昌赔偿死者王章明家属王中斌、王中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斌、王中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977元(其中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文龙)。二、被告徐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斌、王中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93.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承担950元,由被告徐国昌承担950元,由原告王中斌、王中芳承担47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死者王章明丧葬费应按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3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为18724元。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上诉人不应支付案件受理费950元。被上诉人王中斌、王中芳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国昌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争议焦点:丧葬费适用标准;保险人是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故被上诉人王中斌、王中芳诉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两个上诉理由审理。对于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的丧葬费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系2015年5月,至此“上一年度”即2014年贵州省统计部门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应比照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9087元/年计算丧葬费,一审适用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3786元/年计算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王中斌、王中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作调整。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照37448元/年计算丧葬费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一审按照其承担的赔偿金额比例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交强险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约定不能对抗《诉讼费收交纳办法》的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退还4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