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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鹏与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黄鹏。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胡华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鹏诉被告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胡华梅、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鹏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强驾驶赣A×××××号出租车在南昌市西湖区象山路与原告黄鹏发生碰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无法协商,故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住院医疗费7302.36元;2、原告误工费4650元;3、护理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贴费1000元;5、交通费4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后续治疗费800元;8、伤疤损失费1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共计139.26元。以上请求共计27991.62元。被告李强未提供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车辆驾驶员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前提下,答辩人根据相关材料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涉及的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以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黄鹏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结算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花费医疗费7302.36元,建议休息一个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李强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2014年11月工资表,证明因本次事故误工费为4650元。被告李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票据两张,证明垫付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强驾驶赣A×××××号出租车在南昌市西湖区象山路与原告黄鹏发生碰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800元,发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自行承担。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款项予以认定:医疗费7302元,误工费88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235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247元。以上赔偿项目中被告李强应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鹏支付赔偿款77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李强支付垫付款2295元;驳回原告黄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已在赔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非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霏霏速记员谭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