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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阳与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133号原告:刘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龙,居民。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原告刘阳与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我驾驶的车辆与唐宋军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宋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护理费101.57元/天×5天=507.85元、误工费160.89元/天×20天=3217.80元、交通费1000元,计9903.27元,要求被告赔偿5725.65元。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刘阳驾驶皖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1省道46km处时与唐宋军驾驶的鲁G×××××/VM958挂号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宋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877.62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余”。同时查明:唐宋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合肥黄山大厦金色王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了工资表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阳驾驶车辆与唐宋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宋军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唐宋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志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877.62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其提供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原告住院5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原告住院5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1.57元/天×5天=507.85元。原告住院5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101.57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624.77元。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误工期可按20天计算。原告从事餐饮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即2965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652元/365天×20天=1624.77元;6、交通费150元,基于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7460.2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28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阳各项损失计3282.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雅珺附1、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刘阳账户6226623001114382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阜南路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财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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