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执异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水县支行,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240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水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黑水县。负责人梁德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敬,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阿坝县。申请执行人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蒋元,董事长。被申请人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黑水县。法定代表人谭琇霞。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成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受理了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公司)申请执行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执字第864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黑水支行)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黑水支行异议称:1、法院执行严重超标的查封;2、法院执行查封侵害了其对标的财产享有的优先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黑水民特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76.80元,由原告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42.80元,被告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34元。”2015年2月12日,元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86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团结电站和知木林电站所有财产及在建工程。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办理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本院并向黑水县城建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8日,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水民特字第01号民事裁定: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知木林水电站和团结水电站在建工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水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1.2亿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对被执行人超能公司所有的财产查封符合上述规定。二、查封财产已经设定了抵押且贷款本金高达1.2亿元,异议人对查封的财产价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在扣除1.2亿元贷款及利息等抵押债权后,其价值仍然远远高于本案执行标的额,异议人称本院超标的查封没有事实依据。三、异议人称其优先权受到了侵害没有提供任何事实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水县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牟 世 清代理审判员 何 云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