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某,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彝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金阳县,捕前暂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俄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2015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花某某(已判刑)为筹集毒资,将王某某的一辆嘉隆牌JL15OT-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日12时许,花某某将盗得的两轮摩托车骑至攀枝花市仁和区进行销赃,俄某某见花某某销赃的摩托车价格便宜,成色又新,在明知花某某所卖的两轮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50元钱将摩托车购买自用。2014年8月12日,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嘉隆牌JL150T-2型红色摩托车1台”价值为3736元。2015年3月19日,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两轮车辆属于机动车。另查明,2014年8月6日14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在仁和区抓捕涉嫌盗窃摩托车的花某某时,在回龙湾组4号外公路边发现一骑红色摩托车的女子形迹可疑,该女子见到民警后弃车逃跑,民警随即将其抓获。经盘问得知,该女子叫俄某某,俄某某交待其在8月5日12时许,在回龙湾组4号外公路边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花某某盗窃的红色摩托车。2014年8月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立案侦查。2015年7月7日17时30分许,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丰宁派出所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将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离居住地而被网上追逃的俄某某抓获并羁押在昆明市看守所,2015年7月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对俄某某宣布逮捕并解押回攀枝花市看守所。2014年8月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将从俄某某处扣押的嘉隆牌JL150T-2型红色摩托车发还给失主王某某。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认为:1、被告人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2、被告人俄某某仅应形迹可疑被盘问,就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俄某某收购的被盗机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俄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俄某某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摩托车行驶证、购买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攀枝花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花某某、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俄某某的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俄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应视为其自动投案,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某收购的被盗机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崔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泽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