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中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徐某,女,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被告赵某甲,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左明俊,资中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父母给了100000元的彩礼。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是结婚前被告父母借给原、被告做生意的,不是彩礼。彩礼另外给了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子女户籍证明及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原件1本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就能减少矛盾,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任玉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