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牛某与牛某某、赵某某、第三人牛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337号原告张某某,女,原告牛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第三人牛某甲,男,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浅,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牛某诉被告牛某某、赵某某、第三人牛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牛某某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7日生一子取名牛某。2006年6月、2012年5月。原、被告共同建房4层30间。2013年5月政府拆迁,分得安置住房三套(99.99平方米2套,122平方米1套),分得安置款84000元。原、被告还有存款100000元。债权23000元(借给史阿强10000元、牛文明13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牛某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秦都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12日(2014)秦民初字0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由原告抚养。因家庭财产涉及二原告和被告牛某某、赵某某,需分家析产,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套,存款100000元,安置款8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三人辩称:原告牛某并非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其不享有分割此财产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牛某甲为房屋共有人之一。原告张某某只能分割上述财产的四分之一,约10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价款。安置房屋三套,原告张某某、牛某只享有每人67平方米的权利,要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需另行支付房款。存款100000元,并不是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牛某某的原夫妻共同存款,而是被拆迁房屋的部分补偿款,其中,原告张某某只有68000元。原告张某某从中拿走了40000元(其中10000元给了史阿强。另30000元原告说她做生意赔了,实际上没有赔,只有原告清楚。)其本人分得28000元。如果原告要分割这68000元,那么,其要占有的安置房120平方米的房子,要另行按照回迁补足价款。安置款84000元并不是房屋补偿款。该84000元为:1、征地补偿款每人12500元,四人共计50000元;村里共同财产分配每人8500元,四个共计34000元,合计84000元。这些款项中,有原告张某某21000元,原告牛某21000元,合计42000元,充其量原告能分得4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秦民初字0133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系家庭成员,在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现关系解除,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据,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离婚协议书》、《拆迁安置结算表》、当事人陈述。证明应依法分割的共同财产有按置房屋三套、现金184000元,外债7.5万元(建房时借原告母亲的)。3、证人朱战民、窦青出庭。证明该财产为原告与被告牛某某共同出资所建获得的赔偿,与其他人无关,建房时借款7.5万元的事实。4、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牛某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涉及财产与其无关,建房时牛某甲并未出资,无权参与分家析产的诉讼。5、三次盖房的花费明细记录。证明本案所诉中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牛某某共同财产。与其他人无关。进一步证明,本案第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代理人质证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本案原告牛某是分家的诉讼主体。对证据2《离婚协议》不能作为能够证明该房子作为原告和被告牛某某的共同财产。对《拆迁安置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被拆迁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牛某某的共同财产。对当事人陈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做的叙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依据,不认可。对证据3证人朱战民证言不认可,他根本证明不了这个钱是谁的,他说不清。对证人窦青的证言,也没有说清,根据她刚报的帐,已经都10万多了,所以其证人证言是不可信的,而且也证明不了她确实给了原告钱。对证据4无法证明其要证明问题,录音并未表示牛某甲与本案家产无关,不认可。被告牛某某补充质证表示,对证据2中离婚协议,当时的情况是原告逼着被告牛某某写的,否则其要自杀,被告牛某某系被逼无奈,是为了让家庭安宁而写的。对证据5是桥东,我爸之前盖了一小块,这个是这一小块的账本。不是本案涉及老庄基地上盖房的账目。被告当庭出示了2015年1月22日钓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现在被拆迁的庄地基属于第三人牛某甲和被告赵某某的,跟被告牛某某和原告无关,其本身有庄基地。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如果是证明,则是单位行为,但其后面写了“证明人”,因此不予认可,证明问题与事实不符,均不能证明庄基地归谁所有,因为庄基地的证明应该由土地证、乡上土地管理部门证明,故不予认可。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庭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证据4、5被告不认可,本庭认为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自己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不认可,但其未出示相应的反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本庭认为该证据不付合证据的行式要件,故不予采信。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牛某某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7日生一子取名牛某。2006年6月、2012年5月原、被告共同建房4层30间。2013年5月政府拆迁,分得安置住房三套(99.99平方米2套,122平方米1套),分得土地补偿款84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牛某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本院已于2014年9月12日(2014)秦民初字0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牛某由原告抚养。因家庭财产涉及二原告和被告,需分家析产,判决另案处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秦都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套,存款100000元,分配款84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再查,拆迁后购安置房三套,即12-33002-a1(121.77平方米)住房一套12-30202-a2-2(96.6平方米)、12-30503-a2-1(96.6平方米)二套,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00000元。债权23000元(借给史阿强10000元、牛文明13000元),分得土地补偿款84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原告张某某同被告牛某某结婚后,与被告牛某某的家人共同生活,且在牛某某父亲原庄基地上建房,其资金来源属家庭成员出资和村组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家庭成员对所建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牛某某离婚,因其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同,要求析出自己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辩驳中认为原告牛某不具备析产主体资格,因该房屋的取得是基于旧房的拆迁补偿款所购,旧房建设中的出资含有原告牛某所分的份额,故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考虑。至于100000元的存款,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且建房时出资均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出资,因此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村组分得8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系张某某、牛某某、牛某、赵某某所分,故每人应得1/4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中涉及23000元的债权,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故对该债权应各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咸阳市三号桥桥南华府御园12-33002-a1(121.77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原告张某某、牛某所有;12-30202-a2-2(96.6平方米)、12-30503-a2-1(96.6平方米)二套住房,归被告牛某某、赵某某、第三人牛某甲所有。二、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各半。三、村组分配的土地补偿款84000元,原告张某某、牛某各21000元;被告牛某某、赵某某各21000元。四、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23000元(借给史阿强10000元、牛文明130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牛某某各115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求情。案件受理费3980元,原告承担1592元,被告、第三人承担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人民陪审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蔚风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第九十二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九十三条对共有财产分割时,共有财产是特定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归生产、生活、学习、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人所有,对其他共有人可以折价补偿。折价的标准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牌价、市场价格或有关部门的估价确定。都无特殊需要的,可以采用拍卖方式确定归谁所有。第九十四条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九十六条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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