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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郭某,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蒋晓君,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实习律师。被告任某甲,公司副经理。原告郭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佩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君、王瑞国、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婚前被告对原告很好,婚后不久被告开始冷暴力。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母亲重男轻女,多次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感受不到家庭温暖,导致夫妻感情变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32.4万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按每月1800元计算);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并不属实,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冷淡、不关心。婚后经常与婆婆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被告也不去看原告和女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称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最终登记结婚,证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一年有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任某乙,证明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以解决纠纷、维持和睦的夫妻关系、为孩子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为努力方向。双方多考虑对方的优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佩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