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罪犯周春红犯贩卖毒品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春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597号罪犯周春红,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鄂州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春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周春红的刑罚,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后经本院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周春红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周春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春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季度至2014年3季度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同时查明,罪犯周春红在服刑期间,积极执行财产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春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周春红在服刑期间积极执行财产刑,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但根据相关刑事政策,考虑罪犯周春红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其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刑罚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春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7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原判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1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朱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