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庞金华与被告张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庞金华,女。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强,男。原告庞金华与被告张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张强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张强购买原告价值33400元钢筋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所欠钢筋款3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张强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张强欠原告钢筋款334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院调查被告父亲张某某的笔录,张某某陈述张强在深圳打工无法联系,但欠原告钢筋款属实。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张强购买原告价值33400元钢筋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欠钢筋款叁万叁仟肆佰元,(33400)元,张强。2013年2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钢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销售钢筋,被告欠334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请,因双方无约定还款的时间及利率,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金华3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审 判 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