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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毛敬曾与孔令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毛敬曾(曾用名毛勤增),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常村镇王占村*组。身份证号:4107281958********。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超。原告毛敬曾与被告孔令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毛敬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孔令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敬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孔令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敬曾诉称,2013期间,毛敬曾为孔令超在安微凤阳玻璃厂承揽的保温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孔令超欠毛敬曾工资共计2550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经毛敬曾多次催要,孔令超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孔令超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毛敬曾要求孔令超给付工资款25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毛敬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11日孔令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孔令超欠毛敬曾工资款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孔令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毛敬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至4月份,毛敬曾为孔令超在安微凤阳玻璃厂承揽的保温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孔令超欠毛敬曾工资共计2550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向毛敬曾等人共同出具了欠条,其中向毛敬曾出具了内容为:“毛敬曾计18工借支300元15工×150+3工×200-300=2550元孔令超2013年4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的欠条一份,后经毛敬曾催要,孔令超拒绝给付。本院认为,毛敬曾到孔令超在安微凤阳玻璃厂承揽的保温工地打工,为孔令超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毛敬曾提供劳务后,孔令超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毛敬曾要求孔令超给付工资款25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令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敬曾工资款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令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