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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桂思玉与福州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思玉,福州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桂思玉,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万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路建发温泉商住中心1#405。法定代表人魏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皮慧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桂思玉诉被告福州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铨,被告委托代理人皮慧英、谢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06年起入住恒裕大厦,被告是恒裕大厦的物业管理方,物业管理和服务的内容包括“保安及消防工作”、“公共场所秩序的管理工作”及其他服务等。原告自入住以来认真履行义务,及时缴纳物业费用及其他公共费用,但被告却未落实好安保、消防、公共场所管理等义务,致使大厦保安的管理混乱,外人进出随意未进行询问登记,货梯监控摄像头长期损坏无人修复,导致安保形同虚设。2013年5月28日下午,窃贼从原告家中正门撬锁进入,盗走电脑一台、钻戒一枚、照相机一架、手机二台、手表一块、水晶项链一条、金项链一条及购物卡等,总价值60000余元。盗窃案发生后,鼓楼区公安分局干警立即展开侦查活动,要求保安人员配合调取监控录像,但是保安队长却以下班为由,没有积极配合,直到次日才调取,错失了可能及时采取适当侦查措施的良机。且由于货梯摄像头长期损坏,未及时修复,外来人员无法得到完整监控,这是明显的安防漏洞。被告公司领导在案发后多日对此事一无所知,漠不关心。原告要求其改进工作、加强安保服务,对方却以物业费收费低,招不到人为借口,拒不承担管理工作上的失误,拒不采取任何改进措施,拒不听取我方建议,拒不道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其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内容,尽职做好服务工作。但由于被告只重视收取物业费,而怠于做好服务,管理好秩序,抓好安保,导致大厦内盗窃案件时有发生,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其违约行为与原告的财产被盗损失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其重大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未落实消防安保义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进行访客人员登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维修监控,但监控录像被完整保存,且被告已向法庭申请调取相应的证据。综上,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150号恒裕大厦业主,被告承担该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于2013年5月28日18:49-19:05对报案人徐继鸣(系原告之妻)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当日17时55分其下班回家时发现大门开着,门锁无被撬痕迹,卧室床头柜上的钻戒一个(价值人民币2万元左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左右)、水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抽屉内的购物卡六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手机一台(型号不详,价值人民币4500元左右)被盗。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10:20-11:43对徐继鸣所作的报案笔录载明:其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150号家中于2013年5月28日7:50-17:55之间被盗,大门无被撬痕迹,窗户和阳台无异常,经民警勘查现场之后,报案人又重新清点了被盗财物,共计15件,总损失为57643元人民币。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理的徐继鸣被入室盗窃案,案件编号:A3501022400002013050111,现仍在继续侦查中,尚未侦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因其家中失窃遭受损失,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由于该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卫义务致其家中失窃,失窃后未尽到协助原告追回财物的义务,且民事赔偿是以损失的实际存在为前提,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思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