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万广合与郑春、十堰文正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广合,郑春,十堰文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93号原告万广合,1968年7月5曰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本清,系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郑春,1971年2月17曰出生。被告十堰文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万广合诉被告郑春、十堰文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隆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华德、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广合的委托代理人曹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春、文正工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广合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郑春、文正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期限90天,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月利息为3%,由被告文正工贸公司为郑春提供连带责仼担保,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向被告郑春提供借款6790000元,另给付郑春现金210000元,原告共计借给被告郑春借款7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春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2688000元,被告文正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仼,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0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春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万广合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十堰文正工贸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二份,2013年12月26曰原告万广合通过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向分别被告郑春转款5000000元和1790000元。证据三: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转给被告郑春的6790000元系应原告要求支付给被告郑春。证据四:原告万广合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追讨借款需支付律师费300000元,该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春、文正工贸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郑春、文正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期限90天,自2013牟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由被告文正工贸公司为郑春提供连带责仼担保。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向被告郑春提供借款6790000元,另给付郑春现金210000元,原告共计借给被告郑春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春向原告万广合借款7000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万广合与被告郑春之间的借款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广合要求被告郑春偿还借款本金、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郑春、文正工贸公司按月利率3%连带清偿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金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正工贸公司对被告郑春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广合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文正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仼。三、驳回原告万广合对被告郑春、文正工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1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0元,由被告郑春、文正工贸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郑隆田审 判 员 吕华德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瑞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