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弭杰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杰,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49号原告弭杰。委托代理人弭维(原告哥哥),无职业。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现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志霞,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职员。原告弭杰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津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弭杰的委托代理人弭维、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志霞、李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弭杰诉称,我是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9-42-203号房屋的业主,卧室视野开阔,临近无任何遮挡阳光之建筑,从而能保障日照充足。但自被告在我所在小区南侧建设中山八号(慧宁嘉园)高层住宅后,使我房屋日照时间缩短,该高层严重影响了我所在房屋的采光和日照。使我原有房屋的居住环境有所改变,并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是经过国家规划部门批准的,符合国家和天津市建筑规范规定的建设条件,依法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手续合法、合理、合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犯其采光及日照问题。阳光属于公共资源,不具备排他性、独占性,原告主张的“慧宁嘉园”4号楼遮挡其采光、通风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15000元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是原告估算的,所以不予采信。综上,我公司认为,我方所建项目对原告住房没有造成遮挡,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汇园里9-42-208-211号房屋系原告弭杰于1996年购置的商品房,并于2006年10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64平方米。该房屋为南北向房屋。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大居室)外跨阳台一处。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5月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该项工程现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4号楼位于原告所住汇园里9-42-208-211房屋的南侧。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所住二居室房屋南侧卧室外跨阳台一处(大居室)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被告所建高层遮挡了其所住房屋的采光,使其居住、生活环境遭到改变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所建设开发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开发项目,其开发权益应依法得到维护。虽然原告住房在日照分析报告范围之内,但不一定对原告就造成影响。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既没有计算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庭审记录、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所住房屋的南侧所建的高层住宅虽与原告所住房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楼房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南侧卧室窗户外跨阳台一处(大居室)的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居住房屋为南北向房屋又位于楼层二层,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大居室),故其南侧的补偿金额以108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弭杰补偿费人民币10800元;二、驳回原告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承担24.50元,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津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蔷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