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江与被告刘欢、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刘欢,米刚,刘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428号原告李江。委托代理人王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欢。委托代理人刘好有。委托代理人薛晓康。被告米刚。被告刘好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2734252-X。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婵。原告李江与被告刘欢、米刚、刘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刘欢的委托代理人刘好有、薛晓康、被告刘好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李江申请撤回对被告米刚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刘好有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撤回对被告米刚的起诉,并通知刘好有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2015年2月23日00时30分许,原告李江驾驶未登记的“大阳”-110型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古城路向南100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于此被告刘欢驾驶的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相撞,致原告李江受伤、原告李江驾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江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锁骨骨折;3、右肢外侧韧带断裂神经损伤;4、右股内侧软组织挫裂伤;5、双膝关节内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85547.48元。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江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左下肢功能属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内损伤合并右腓总神经损伤,行手术治疗,影响右下肢功能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万元,护理期150天。原告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此次事故,双方调解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医药费855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误工费36576元、护理费26352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09元、餐饮费6009元、交通费2442、车辆损失费3000元、戒指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384635.94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下的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欢、刘好友赔偿77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肇事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二组: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八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547.48元的事实。第三组:餐饮费票据三十五支、交通费票据五十八支,用于证明原告李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餐饮费6009元、交通费2442元的事实。第四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及照相收据各一支,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李江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左下肢功能属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内损伤合并右腓总神经损伤,行手术治疗,影响右下肢功能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万元,护理期150天,并支出鉴定费2720元的事实。第五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第六组:户籍证明两份、绥德县四十里铺镇雷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榆阳区新星第一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江父亲李喜乐生于1956年12月20日,其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李江父母育有子女四人,原告李江育有女儿两人,长女李嘉欣生于2009年10月5日,小女李嘉萱生于2015年1月10日的事实,原告父亲李喜乐及原告女儿李嘉欣、李嘉萱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范围,被抚养人李嘉欣、李嘉萱生活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欢辩称:肇事系事实,但此次事故的发生皆因原告醉酒逆向超载行驶,故原告李江应该承担此次事故9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江积极救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向其他两个伤者垫付医疗费4万多元。此次交通事故亦造成被告刘欢驾驶车辆损失,原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欢母亲因此次事故致病情由乳腺增生发展为乳腺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被告刘欢及被告刘好有承担10%。被告刘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刘欢驾驶证一份、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刘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第二组: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刘好有辩称:2015年2月23,被告刘好有让儿子即被告刘欢驾驶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去接两位朋友,途中发生肇事。被告刘好有系肇事车辆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米刚,2012年,该车辆转让于被告刘好有,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向被告刘欢、刘好有索要赔偿,致使被告刘好有门市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刘欢母亲因此次事故病情乳腺增生发展为乳腺癌,被告刘好有为治疗妻子病情,经济亦有困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被告刘欢及被告刘好有承担10%。被告刘好有未向法庭提交下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肇事及责任划分系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醉酒逆向超载驾驶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五支机打的餐饮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并非住院期间产生,其他餐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及入库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原告提交工作证明,大部分票据系原告李江工作的饭店所出具,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不必要产生交通费用,出租车、客运车等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原告残疾等级过高,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在榆林市居住,居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原件,且未载明原告的居住时间,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其伤残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工作证明无该饭店资质信息,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李喜乐残残疾等级为三级,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刘欢、刘好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原告李江、被告刘好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被告刘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对餐饮费票据不予采信;交通费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因被告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租房合同和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李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及女儿属被扶养人范围及年龄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欢系被告刘好有之子。被告刘好有系肇事车辆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实际车主。被告刘好有因亲戚要来家里,遂指派其子被告刘欢驾驶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去接。2015年2月23日00时30分许,原告李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大阳”-110型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古城路向南100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于此被告刘欢驾驶的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相撞,致原告李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江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锁骨骨折;3、右侧膝关节外侧韧带断裂并腓总神经损伤;4、右股骨内侧软组织撕裂伤;5、双膝关节内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85547.48元,被告刘欢向原告李江垫付医疗费12500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江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左下肢功能属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内损伤合并右腓总神经损伤,行手术治疗,影响右下肢功能属九级伤残;取除多处内固定物累计后续治疗费约3万元,护理期150日。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此次事故,双方调解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李江为陕西绥德县四十里铺镇雷家沟农村居民户籍,在榆林市榆阳区打工,且在榆林市榆阳区居住多年。原告李江的父亲李喜乐生于1956年12月20日,其残疾等级为三级;长女李嘉欣生于2009年10月5日,小女李嘉萱生于2015年1月10日均为绥德县四十里铺镇雷家沟村村民,原告李江父母亲生育四个子女。审理中,原告李江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4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登记在被告米刚名下的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一辆,该车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扣押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欢驾驶被告刘好有所有的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江受伤系事实,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好有指派其子被告刘欢驾驶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去接其亲戚,途中发生肇事,被告刘欢应认定系为被告刘好有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欢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好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被告刘好有所有的肇事车辆陕KE08**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855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0元/天×33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34元/天计算,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5日,共102天,计13668元(134元/天×102天);对于护理费因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150天,住院时间33天,故护理费为18300元(100元×183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江至今一直居住于榆阳区,收入主要来源来源于城镇,消费也按照城镇居民支出,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标准予以计算,且原告被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24366元/年×20年×22%)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李喜乐的残疾等级为三级,可以认定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的长女李嘉欣、小女李嘉萱系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年标准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喜乐7977.2元(7252元/年×20年÷4×22%),原告长女李嘉欣10370.36元(7252元/年×(18-5)年÷2×22%),原告小女李嘉萱14358.96元(7252元/年×(18-0)年÷2×22%);对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原告取除多处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3万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为治疗疾病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因原告醉酒逆向超载驾驶导致,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戒指损失费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102.4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174102.4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欢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21871.1元,被告刘好有承担30%即52230.72元(被告刘好有已向原告垫付1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55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误工费13668元、护理费18300元、残疾赔偿金139916.9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喜乐7977.2元、原告长女李嘉欣10370.36元、原告小女李嘉萱14358.96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2941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告刘好有赔偿52230.72元(被告刘好有已向原告垫付12500元);其余部分原告李江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保全费620元,计4860元;由原告李江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刘欢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绥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