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杏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杏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王伟,苏士兵,平湖市逸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胡杏英。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代表人:高英男。委托代理人:赵磊、汪永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金一。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伟。被告:苏士兵。被告:平湖市逸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逸安。委托代理人:殷德平。原告胡杏英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公司)、王伟、洪流、苏士兵、平湖市逸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流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杏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雷、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人保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伟、被告苏士兵及被告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浙F×××××轿车在钟埭街道兴平二路李龙港桥北侧起步时,与沿兴平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胡四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失控后撞向旁边的浙F×××××货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胡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骨折等。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士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浙F×××××轿车为洪流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F×××××货车为被告逸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105587.04元(其中医疗费552.0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454元、伙食补助费495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人保平湖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余款由被告王伟、苏士兵按责任支付给原告。2、被告逸达公司对被告苏士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部分有异议;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平湖公司答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平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超过工作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王伟答辩称,对事实和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苏士兵答辩称,对事实和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逸达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保单2份(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系复印件),证明浙F×××××车及浙F×××××车交强险投保情况。证据三、病历卡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证据四、医药费发票7份(其中编号为1350227071金额为1825.67元及编号为1350227348金额为18676.32元的发票为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就医花费医药费552.04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三期情况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六、收入证明1份、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七、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的情况。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证据六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但是护理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还有另外的伤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两份住院发票为复印件,且原告只主张医疗费为552.04元。根据费用清单,有两笔伙食费为14元及385元应剔除��对其余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人保平湖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和银行清单佐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为复印件,且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清单不完整,保险期限接近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工作情况。对证据七,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按照司法实践,护理费应该按照当地的护理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王伟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的意见。被告苏士兵及逸达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王伟提供了医疗费发票5份(系被告王伟和平湖市逸达运输服务有��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费用清单2份、收条2份及电瓶车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王伟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费用12000.7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和施救费1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王伟已经支付原告12000.7元,但其中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是垫付给胡四法的,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是支付给胡四法的,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两笔伙食费应扣除;门诊医疗费发票中有两张并非原告本人的费用,而是胡四法的医疗费用;电瓶车修理费和施救费不是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定损的,也与本案无关。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逸达公司提供了收条1份、清单1份,证明被告逸达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857.7元。原告质证意见:对清单不清楚,对收条无异议,认可被告平湖市逸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857.7元。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王伟、苏士兵及逸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依原告申请向平湖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春法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及向该公司调取的工资发放表17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原告没有领取,只是有去签字。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质证意见:调查笔录并未说明原告在该公司有持续的工作情况,对调查人朱春法的身份无异议,但是对其是否能代表公司认可原告工作收入情况有异议。工资发放表并非原始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已经是退休年龄,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出示的证据,仍然不认可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人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且根据工资发放表,原告在事故发放后工资仍然是继续发放的,没有实际减少。被告王伟、苏士兵及逸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院出示的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伟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收条,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人保平湖公司、苏士兵、逸达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逸达公司提供的收条及清单,与被告王玮提供的2份收条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调查笔录中朱春法的证人证言中的合理部分及工资发放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40分,被告王玮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钟埭街道兴平二路李龙港桥北侧起步时,与沿兴平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钟埭街道兴平二路李龙港桥北侧的胡四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胡四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后撞向被告苏士兵驾驶的浙F×××××小型厢式货车,造成三车受损、胡四法及电瓶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胡��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士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四法及原告胡杏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4天),为此花费医疗费合计21867.19(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9元)。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胡杏英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肋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一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玮已支付原告12000.7元,被告逸达公司已支付原告10857.7元。另查,被告王玮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洪流所有,在被告人寿��险海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苏士兵驾驶的浙F×××××小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逸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苏士兵驾驶浙F×××××小型厢式货车系履行被告逸达公司职务行为。又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湖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正常发放,收入未减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士兵负事故的次���责任,胡四法及原告胡杏英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王伟、苏士兵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苏士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士兵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逸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1867.1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9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9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调取的平湖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工资仍正常发放并领取,并由原告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原告解释称实际并未领取系后来补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4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调整为483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867.1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9元)、护理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900元、残��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184.1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及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5556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062.19元,由被告王玮赔偿其中的70%即3543.53元,由被告逸达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1518.66元。因被告王玮已支付原告12000.7元,故多支付的8457.17元在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的赔偿款中先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王玮与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自行结算),故被告人寿保险海盐公司尚应支付47103.83元。因被告逸达公司至今已支付原告10857.7元,故多支付的9339.04元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赔偿款中先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逸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自行结算),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尚应支付4622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杏英各项损失共计47103.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胡杏英各项损失共计46221.96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杏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胡杏英负担139元,由被告王玮负担539元,由被告逸达公司负担52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