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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01359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姜文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我招婿到被告家,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之间缺乏共同语言,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曾我们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同时又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他要求离婚主要是心里有点想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招婿到被告家,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琐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依法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