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段鸿溪与苟超峰、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鸿溪,苟超峰,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473号申请执行人段鸿溪,女,194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苟超峰,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被执行人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通济中坊1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段鸿溪与苟超峰、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公证处(2013)西证执字第32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苟超峰、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段鸿溪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苟超峰、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84412元,违约金235509.48元,共计319921.48元;承担执行费4699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苟超峰、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段鸿溪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执字第004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建平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米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