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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XXX与包国顺、丛海波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包国顺,丛海波,苘鹏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98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国顺。委托代理人慈惟元,文登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丛海波。被告苘鹏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XXX与包国顺、丛海波、苘鹏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为其妻丛燕妮的护士转正事宜,委托被告包国顺找医院的朋友,协助办理转正过程中的培训、考试等相关事宜。被告包国顺告知原告办理前述事宜,需要一定的费用支出,后协商确定暂支付10万元。5月26日,原告将10万元办事费用交付被告包国顺。2014年12月,由于原告考虑到委托办理的相关事宜迟迟没有结果,就找到被告包国顺,索要该10万元。此时,被告包国顺告诉原告,他已转委托丛海波办理原告所要求的培训、考试等与护士转正相关的事宜,且已将10万元办事费用给付了被告丛海波。被告丛海波对于收到办事费用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已委托自己的司机苘鹏超将该10万元款项退还被告包国顺。经过三被告当面核实,被告包国顺否认收到被告苘鹏超所称的已退还的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包国顺收到原告委托办理转正相关事宜的10万元费用,后又转委托被告丛海波办理,二被告对于委托的事宜一直没有办理妥当,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苘鹏超对于该10万元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包国顺、丛海波返还所收原告委托办事费用10万元;2、被告苘鹏超对前述款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包国顺、丛海波返还委托办事费用10万元,并要求被告苘鹏超负连带责任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丛紫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