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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余卫平与陆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卫平,陆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余卫平。被告陆汉明。委托代理人陆星。原告余卫平与被告陆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卫平诉称,2014年1月22日,他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兴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兴市兴杨公路红塔路口时,与右方道路来车被告陆汉明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他车辆已修好,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陆汉明向他赔偿车损71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陆汉明负担。审理中,原告余卫平提供了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28272014014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2014年1月22日7时58分,余卫平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兴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兴市兴杨公路红塔路口时,与右方道路来车被告陆汉明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陆汉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卫平与陆汉明负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以证明该小型客车系他所有。审理中,原告余卫平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有被保险人为蒋红芬、号牌号码为苏B×××××等内容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证明他的车损定损为12200元。本院认为,起诉的条件是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等。本案中,原告余卫平提供的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28272014014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有号牌号码为苏B×××××等内容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均不能证明该事故车辆系余卫平所有,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余卫平系本案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卫平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许道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