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利华与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华,张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黄利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峰,宣化林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利华诉被告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被告张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华诉称,黄利华和刘鹏达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1日,张建峰先后三次分别向刘鹏达借款人民币15万元、35万元和30万元,共计8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年息20%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013年9月10日,刘鹏达不幸意外去世,黄利华向张建峰索要欠款时,张建峰表明2011年11月26日的欠款15万元已归还6万元,2013年2月1日的欠款30万元已全部归还,现在尚欠44万元,并于2013年9月12日给黄利华写欠条44万元,这44万元张建峰已归还黄利华41.5万元,仍有2.5万元没有归还。因当时忙于处理丈夫后事,黄利华没有和张建峰认真核对刘鹏达和张建峰借款的往来款项。2014年以来,黄利华认真查找了刘鹏达的遗物和所有银行卡信息,没有发现张建峰所说的这两笔给付款项,只是发现了张建峰三次借款的欠条原件。另外当时张建峰向刘鹏达借款时,刘鹏达都和原告说过要将家中款项借给张建峰,但从未说过张建峰归还过借款。原告要求张建峰就其所说归还丈夫刘鹏达36万元借款提供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明就要求张建峰归还借款36万元,但张建峰不能提供归还借款的任何证明。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建峰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38.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36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5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张建峰辩称,我认可在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1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刘鹏达借款人民币15万元、35万元和30万元,共计80万元。2013年7月1日我从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牌楼西分理处提取现金30万元,委托案外人侯某、张某在原爱尚火锅吧给付了刘鹏达,刘鹏达没有出具收条;2013年8月我在同盛大厦自己的办公室里给付刘鹏达现金6万元,刘鹏达也没有出具收条。刘鹏达去世后,我积极参与处理后事,并主动与黄利华就欠刘鹏达借款事宜核实对账,双方确定尚欠44万元,我于2013年9月12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之后我偿还了黄利华41.5万元,也给付了2015年1月底前的利息,现尚欠2.5万元本金。对账时黄利华拿出了以前的那三张欠条,说把剩下的44万元还完之后再把欠条给我。因为我与刘鹏达、黄利华关系都比较好,没有风险防范意识,也没想到日后可能会发生诉讼。这份44万元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刘鹏达80万元债权及偿还情况的确认,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如果原告仍主张36万元的债权,必须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我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或对合同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者变更44万元的欠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为我与刘鹏达生前在生意上互相支持,是感情非常亲密的朋友,刘鹏达的去世让我也深感痛苦和惋惜,恳请黄利华撤回诉讼。经审理查明,刘鹏达与黄利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1日张建峰向刘鹏达先后三次分别借款人民币15万元、35万元和30万元,共计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0%。2013年9月10日,刘鹏达意外去世。同月12日,张建峰口头向黄利华表示已经偿还刘鹏达现金36万元,并向黄利华出具内容为“今借黄利华现金44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张建峰多次通过转账汇款向黄利华偿还了本金41.5万元及2015年1月底前的利息37700元,期间黄利华曾于2013年11月22日向张建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至今共收到张建峰20万元还款,还差24万元”。2014年初,黄利华自称找到了80万元借条的原件,便询问张建峰是否已经给付刘鹏达36万元,张建峰回答都给过了,但未出具相应的证据。故黄利华现诉至本院,要求张建峰偿还此36万元和其余2.5万元。审理中,张建峰出具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卡号62×××16),其中2013年7月1日现金支取30万元,拟证明用于归还刘鹏达的债务。另外提供了证人张某、侯某、仝建国、李某出庭作证。其中张某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张建峰是兄妹关系。2013年7月1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爱尚火锅吧的吧台,张建峰给了我现金30万元让我保管,让我还刘鹏达的借款。我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黑灰色口袋放在吧台的柜子里。3点左右刘鹏达上去了,因为当时快下班了,我把钱交给厨师侯某,是侯某把钱交给刘鹏达的。我与侯某都认识刘鹏达,因为刘鹏达经常去那里吃饭,刘鹏达与张建峰是朋友关系,他们总在一起玩。刘鹏达在爱尚火锅吧有股份。我看见侯某将装钱的口袋给了刘鹏达。因为张建峰与刘鹏达关系很好,刘鹏达收到钱之后也没有打收条。”侯某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张建峰开爱尚火锅吧饭馆时我是厨师。2013年7月1日大概11点多我看到张建峰拿了一个黑灰色的口袋,放在收银员吧台,张建峰走的时候和我说,吧台放了30万元钱,刘鹏达过来取的时候让我交给他。然后张建峰就走了。因为当时饭馆只有我一个男的,所以就告诉了我。我认识刘鹏达但是不熟,他经常去爱尚火锅吧吃饭。刘鹏达大概在2:30-3点之间,过来时服务员已经全下班了都走了。收银员张某快下班了但还没有走呢,然后把钱交给我,我拿着袋子看了一下,看着打捆3捆,然后交给了刘鹏达。刘鹏达没有写收据。当时张某在换衣服应该也看到了。”张某、侯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13年7月1日二人受张建峰的委托将30万元现金给付刘鹏达。仝建国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我就认识张建峰了,我给他干一些木工活或者塑钢门窗的活,我与刘鹏达也认识,以前也给他单位干过活。2013年8月份,我在同盛大厦4楼张建峰办公室里修理文卷柜。当时刘鹏达与张建峰在一起喝茶,张建峰让我找一张报纸把桌子上的钱包起来给刘鹏达。我看到是张建峰把这6万元放在茶几上,打着1捆1捆的,共6捆。刘鹏达当时在沙发上坐着,钱就在沙发前的茶几上放着,刘鹏达看到了但没有数这个钱,后来刘鹏达就拿走了。我没有注意到有没有给张建峰打条。”拟证明2013年8月份在宣化同盛大商办公室张建峰给付刘鹏达现金6万元。李某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刘鹏达是我原来的同事,通过刘鹏达又认识了张建峰。刘鹏达去世之后3天左右,我去刘鹏达家帮忙,在卧室里黄利华拿出了二、三张借条,数额我记不清,大概有七、八十万元,黄利华把这那几张欠条都给张建峰看了,张建峰说刘鹏达曾经在爱尚火锅吧拿走了30万元,黄利华说如果还了30万元就再给我补一张欠条,后来张建峰又给黄利华补了一张44万元的欠条。当时张建峰没有收回30万元欠条,是因为黄利华说了一句欠条我先留着再盘盘账。当时还有一个叫亮亮的,进来看了一下就走了。当时谈债务问题时黄利华没有受到胁迫,意识是清醒的。”拟证明2013年9月12日黄利华与张建峰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刘鹏达与张建峰之间的债权进行核实,确定张建峰还有44万元的债务没有偿还,黄利华当时拿出了原来的欠条,张建峰另写借条后没有收回原来的欠条。另,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黄利华的陈述、张建峰的答辩,黄利华提供的借条,张建峰提供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张某、侯某、仝建国、李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利华系刘鹏达的配偶,对于张建峰所欠刘鹏达的借款,有权向张建峰行使主张的权利。张建峰对先后三次向刘鹏达借款共计80万元无异议,对黄利华提交的三张借条真实性也无异议,对于黄利华现依据三张借条向张建峰主张其中36万元之还款责任,张建峰辩称已经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委托案外人侯某、张某在原爱尚火锅吧给付刘鹏达现金30万元、2013年8月在同盛大厦办公室里给付刘鹏达现金6万元,张建峰对此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张建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首先,依据交易习惯,如果张建峰向刘鹏达偿还了36万元现金,应当收回借条或者由刘鹏达出具收条,但张建峰并未收回借条,借条仍由黄利华持有,张建峰也未能提供刘鹏达书写的收条,张建峰陈述曾与刘鹏达关系密切,没有风险防范意识,不能成为未收回借条或未要求刘鹏达出具收条的充足理由。其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的证人张某系张建峰的妹妹,侯某曾是与张建峰存在雇佣关系的员工,二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张建峰已经偿还刘鹏达30万元现金的依据,而张建峰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虽记载了曾于2013年7月1日支取现金30万元,也难以证实该现金即用于偿还刘鹏达,更不能证实实际偿还了刘鹏达。第三,对于单一证人证言的证据的审核认定,需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方面坚持较为严格的采信标准。对于张建峰辩称的2013年8月份在宣化同盛大商办公室给付刘鹏达现金6万元,只提供了证人仝建国的当庭证言,仝建国与张建峰认识多年,对于还款事实陈述模糊,作为单一证据,对于张建峰是否偿还刘鹏达现金6万元的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张建峰辩称2013年9月12日黄利华向其出示了原80万元的三张借条,但自己另出具44万元借条后并未收回,于常理不符,不足采信。而黄利华所称其丈夫刘鹏达刚去世三天,未见过借条,对张建峰所称已还36万元虽持异议,因怕张建峰以后连44万元借款也不承认,才同意张建峰出具44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其所述的当时未出示借条较为真实,可信度较高。张建峰辩称其于2013年9月12日向黄利华出具的44万元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利华如果仍主张其中36万元的债权,应先撤销或者变更44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张建峰在向黄利华出具44万元借条之前,只是口头向黄利华表示已经偿还刘鹏达现金36万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2014年初黄利华就原80万元借条原件询问张建峰是否给付了刘鹏达36万元时,张建峰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该44万元借条只是张建峰单方的意思表示,现黄利华对其是否曾经偿还刘鹏达36万元存在怀疑,张建峰仍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但至今张建峰尚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黄利华要求张建峰偿还36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利华另主张的2.5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张建峰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黄利华38.5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36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2.5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445元,合计9520元,由张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照亮审 判 员 逯 遥人民陪审员 李文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