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什邡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金秀诉何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秀,何涛,赖学才,成都坤驰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王金秀。委托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涛。被告:赖学才。被告:成都坤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东洪路中段西部汽车城十陵展区**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号。负责人:孙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正荣,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金秀诉被告何涛、赖学才、成都坤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邹红,被告何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学才、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秀诉称:2013年12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何涛驾驶川AM76**货车在什邡城南加气站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十级。经查,被告运业公司是川AM76**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赖学才是该车的事实车主,被告何涛是赖才学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何涛、赖学才、运业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71756.9元【其中:护理费87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误工费17898.61元,残疾赔偿金28169.6元,鉴定费90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秀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什邡市第二人民出院证明、病历,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什邡市回澜镇回龙村村委会关于王金秀在家务农的证明。被告何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何涛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加以证明。被告赖才学、运业公司既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误工的证明目的;对赖学才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涛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涛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综合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认为:村委会证明,该证明系作为基层组织的村委会作出,村委会熟悉和了解本村居民在当地的劳作情况,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赖学才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系从公安机关信息查询系统中打印,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何涛驾驶川AM76**货车在什邡城南加气站与行人原告王金秀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金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顶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筛骨骨折,右第2、5、6,左第7、8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胸积液,左眼内眦皮肤裂伤,胸12、腰2椎体压缩骨折,左尺骨骨折;出院建议:门诊随访,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4年12月31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金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脊柱压缩性骨折和肋骨骨折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检查、档案管理费903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川AM76**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赖学才,被告何涛系赖学才聘请的驾驶员,赖学才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4404.38元,均由被告赖学才垫付;此外何涛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000元,原告同意对何涛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何涛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何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由于何涛系被告赖学才的雇员,且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赖学才应对何涛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川AM76**货车挂靠在被告运业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运业公司应与被告赖学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金秀相对于川AM76**货车属第三者,且川AM76**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本院按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86.69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101天;主张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收入,本院确定以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标准93.71元/天作为基数,结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九周岁的情况,误工费标准按照该基数的50%计算,误工天数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计算为19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在进行鉴定时已年满七十周岁,故本院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年,再乘以原告伤残等级系数3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涛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义务人的经济给付能力等,适当支持9600元为宜;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医疗、鉴定必然产生该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主张鉴定、检查、档案管理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系被告赖学才垫付,原告未主张,被告赖学才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赖学才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王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30元/天=30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1天×86.69元/天=8755.69元误工费191天×93.71元/天×50%=8949.31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0年×0.32=28169.6元伤残鉴定、检查、档案管理费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507.6元上述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其他损失56677.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何涛垫付的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何涛,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9507.6元(4830元+56677.6元-何涛垫付的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AM76**货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59507.6元;二、驳回原告王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AM76**货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何涛为原告王金秀垫付的费用2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赖学才、成都坤驰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金秀已预交,被告赖学才、成都坤驰运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金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邱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