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茜苇与余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茜苇,余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245号原告:周茜苇,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剑,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余世华,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被告余剑父亲。原告周茜苇诉被告余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茜苇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及被告余剑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茜苇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金地国际城13栋2803室房屋,原被告于2011年结婚,2014年7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放弃分割系争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即原告享有系争房产全部份额。但离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到房产登记机关进行析产,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对系争房屋全部权能。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金地国际城13栋2803室房屋享受所有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剑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没有告知我们一起去房产局签字;二、我们愿意配合原告去房产局签字;三、不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结婚,原告周茜苇婚前购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金地国际城13栋2803室房屋,并于2009年6月4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合包字第××),房产证上为周茜苇单独所有。2013年5月17日婚生子余沐辰出生,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协商后,签订离婚协议,于2014年7月1日离婚。其中,就本案诉争房产的约定为:“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3幢2803室(房地产权证:合包字第××)房屋在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偿还按揭及增值部分,男方不要求女方给予补偿”。另查明:被告余剑于2015年5月13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关于房屋和车辆的分割约定;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偿还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3幢2803室房屋的按揭贷款和房屋增值部分以及皖A×××××号本田雅阁轿车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46号判决书,载明“由于余剑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车辆分割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从而判决驳回原告余剑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表示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无异议,愿意配合原告去房产局签字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产权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46号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协议离婚,且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协商一致,后被告余剑虽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的撤销之诉,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已生效;另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为原告周茜苇单独所有。依此,原告周茜苇已独立、排他性地享有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3幢2803室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3幢2803室(房地产权证:合包字第××)房屋归其所有,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原告周茜苇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3幢2803室(房地产权证:合包字第××)房屋产权归周茜苇所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原告周茜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