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洪刚、周金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投资有限公司,张洪刚,周金悦,王永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人民路西段137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大桥办。法定代表人裘德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兰玉,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刚。被告周金悦。被告王永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孙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公司)与被告张洪刚、周金悦、王永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兰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刚、周金悦、王永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4时5分,被告张洪刚驾驶车牌号为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宁杭)方向2171km处,因被告张洪刚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撞到原告所有的由李忠兴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小型客车,导致鲁R×××××小型客车受损。此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第32029462013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了解,被告周金悦系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富裕县宏亿车队,应当负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系车辆的承保单位,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至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7520.4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还有一个人伤未处理完毕,关系到保险责任限额问题,所以保险公司要求在限额内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鄄城公司的损失其公司认为应扣除残值,损失为94020元。被告张洪刚、周金悦、王永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洪刚驾驶车牌号为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2171KM处,因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撞到因发生单方事故不能行驶的李忠兴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小型客车后,致二车又撞到路边防护栏后冲出路面掉入路边沟内,造成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货物(木工板)、鲁R×××××小型客车、路产受损,鲁R×××××小型客车乘员张金珠、胡淑琪、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陈洪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9462013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兴、张金珠、胡淑琪、陈洪涛无责任。另查明,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富裕县宏亿车队,两车在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黑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为不计免赔。又查明,本次事故中伤者张金珠于2014年10月30日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中查明:一、被告周金悦书面答辩称,他是被告王永吉雇佣的管理货车人员,事故发生后代理王永吉处理相关事务。王永吉书面答辩称,被告张洪刚与被告周金悦均是他雇佣的司机和车辆管理人员,他是黑B×××××、黑B×××××两车的实际车主,上述二车挂靠在富裕县宏亿车队名下,但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实际受益人是他,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要求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本起事故尚有另一伤者胡淑琪,由此在交强险限额内给胡淑琪预留一定份额,该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预留10000元给胡淑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00元(预留30000元给胡淑琪),两项合计200000元。超出部分323627.66元,因张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王永吉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未超出二份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3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三、王永吉、周金悦、张洪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张金珠对王永吉系实际车主无异议,对张洪刚、周金悦系王永吉雇佣的司机和管理人员也无异议;但对王永吉所主张的与富裕县宏亿车队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未提供挂靠协议而不予认可,即使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在该案中对富裕县宏亿车队放弃主张与王永吉的连带赔偿责任。故2015年3月16日作出案号为(2014)宜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一、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珠523627.66元,其中463627.66元支付给张金珠,60000元支付给王永吉。依据该判决,商业险中剩余赔偿额为26372.34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剩余4000元。两项合计为30372.34元。审理中,原告鄄城公司提供了登记为富裕县宏亿车队所有的行驶证复印件,通过网上查询的富裕县宏亿车队的经营者为王春菊、李忠伟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副本,证明富裕县宏亿车队系个体工商户,并称无法查明两经营者王春菊、李忠伟的身份信息,所以未将该两个经营者列为被告,并表示放弃要求富裕县宏亿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鄄城公司陈述,事故车辆定损合计97520.4元,残值3500.4元,残值部分已经由其公司自行处理作为己方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定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两个车损4000元,剩余的在商业险的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要求鄄城公司提供修理费发票。鄄城公司表示同意扣除相应17%税率的税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被告张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王永吉表示其为实际车主和实际受益人,与富裕县宏亿车队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签订挂靠协议,张洪刚、周金悦系其雇佣的司机和车辆管理人员。富裕县宏亿车队出具证明,载明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他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永吉;再有,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超出部分323627.66元,因张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王永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鄄城公司虽然提出要求富裕县宏亿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但又称无法查明该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者身份而未将该车队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还称放弃要求富裕县宏亿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所以,该部分损失应由王永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鄄城公司赔偿30372元,剩余部分47069元(已扣除残值和税率为17%的税费)由王永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372元。二、王永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7069元。三、驳回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38元,保全费700元,由原告鄄城公司负担60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15元,被告王永吉负担1418元。保险公司、王永吉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鄄城公司预交,保险公司、王永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鄄城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梅红审 判 员 许道成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