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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新天地支行与施逸鸿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新天地支行,施逸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4193号申请执行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新天地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施逸鸿,男,1975年10月6日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新天地支行与被执行人施逸鸿公证债权文书纠纷过程中,��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29411.88元、利息9721.86元、罚息11240.29元等,并缴付执行费7903.74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令、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新天地支行依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5)沪静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陆 琦审判员  马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