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召伟与段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伟,段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召伟,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段耀峰,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召伟与被告段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伟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段耀峰向我借款30万元,并用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北村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向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段耀峰一直未能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耀峰偿还我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要求判令我被告段耀峰抵押给我的房产行使有限受偿权。被告段耀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召伟与被告段耀峰通过王国庆介绍认识。2013年4月8日,原告王召伟与被告段耀峰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耀峰向原告王召伟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2.5%,按月还息。被告段耀峰自愿以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北村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向原告王召伟提供抵押。同日,被告段耀峰向原告王召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召伟现金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整担保人:王国庆借款人:段耀峰2013.4.8”。2013年4月16日,被告段耀峰将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北村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王召伟,抵押金额为30万元。原告王召伟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段耀峰转账支付16.4万元,现金方式向被告段耀峰支付13.6万元,该13.6万元在济南市华能路高端人才大厦505室交付给被告段耀峰。该13.6万元现金中包含其自有的10万元,同时其向王国庆借款3.6万元支付给被告段耀峰。王国庆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其实是见证人。以上事实,由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保证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召伟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原告王召伟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段耀峰向原告王召伟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段耀峰向原告王召伟借款到期未还,应当向原告姜燕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王召伟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耀峰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召伟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召伟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段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召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王召伟对被告段耀峰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北村xxx号楼xxx-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段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