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招祥与熊德运,刘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招祥,熊德运,刘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73号原告李招祥,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兰飞,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德运,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维琴,女,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招祥与被告熊德运、刘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飞,被告熊德运、刘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招祥诉称,被告熊德运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熊德运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熊德运、刘维琴共同辩称,因原告与其母亲龚桂琼婚后不合,为解决家庭纠纷才出具诉称借条;二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属实,按双方约定该款应于原告离婚后支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龚桂琼系被告熊德运之母。2015年2月18日,被告熊德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已借原告40000元,于办理离婚手续之日归还。原告与龚桂琼于2015年9月10日登记离婚。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离婚证书、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按借条约定,二被告承诺返还原告1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德运、刘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招祥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熊德运、刘维琴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家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