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立才与李春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才,李春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孙立才,男,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波,男,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立才与被告李春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才及委托代理人吕庆立,被告李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才诉称,2014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春波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河荣二村所开的家具厂打工,被告李春波按照每天120元给原告计发报酬。2014年8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立刨割伤,致左食指中指骨皮肤缺损,并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1月,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春波作为实际雇主,应对雇员在工作中遭受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请求,要求被告李春波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X13天)、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X20年X20%)、误工费22800元(120元X190天)、护理费2339元(42688元÷365天X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182075元。被告李春波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春波从未雇佣原告,被告李春波系原告老乡,且是很要好的朋友,没事原告经常到被告处玩,2014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自己在医院受伤,没钱缴纳医疗费让被告帮忙借给他医疗费款,先给交上,原告说自己有保险,等保险公司理赔下款后就将借被告的医疗费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李春波将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单据交到保险公司后,理赔下的款项原告自己领取,未偿还被告李春波。现原告无故将被告李春波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垫付的医疗费款18030.32元,并且驳回原告对李春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受伤入住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左食指中节指骨皮肤缺损;2.左食指肌腱缺损;3.左中指肌腱损伤;4.左食中指关节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入住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经诊断为1.左手腹部带蒂皮瓣修复术后;2.左食指骨折术后。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8030.3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时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孙立才已领取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050.54元。原告曾列青岛林达润泽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认为被告李春波所开的家具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其经营挂靠在青岛林达润泽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曾为原告在内的工人在新华保险公司投有意外(团体)伤害保险。在第一次庭审中青岛林达润泽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与李春波和孙立才均无任何关系;第二,公司是木器厂,人员流动性较大,只要来公司应聘,在试用期7天内,都会缴纳意外保险一年,如果没过7天试用期,因保险公司不能退款,所以保险还是有的,但超过7天试用期后,公司会和雇员双方签订正式的合同,并且给员工缴纳社保。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青岛琳达润泽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自述,原来每天工作的时候都有模子在前面顶着,为了防止受伤的。受伤那天因为工作比较少,所以没有装模子。当时没有任何工作违规的情况,工具也没有任何问题,只是因为立刨的转速很高,原告的手躲闪不及就卷进去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之妻韩金萍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李春波的妻子韩金萍商谈关于原告赔偿的事宜。原告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在被告李春波处干活受伤的事实,且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李春波否认原告上述主张,被告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再次要求李春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时,李春波依然不予质证,经本院向李春波释明,要求李春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否则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春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本院多次向李春波释明,其均未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被告李春波自行承担,认定该录音是原告与其妻子韩金萍的谈话录音。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本人系李春波的雇员,在工作时受伤,申请证人王殿清、娇菁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证人王殿庆称其于2014年3月份左右到李春波处工作,从事手压砂工作,工资一天120元,李春波给其缴纳了意外保险。但是原告受伤当日证人不在现场,是第二天才知道原告受伤。2014年11月份左右证人王殿庆已不在李春波处工作。经本院询问,证人娇菁称其于2014年5月份左右到李春波处工作,从事打眼工作,工资一天90元,原告受伤当天,娇菁看见孙立才在开槽的过程中将手砸伤,手在流血,一个姓李的和韩金萍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2014年10月份左右证人娇菁已不在李春波处工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职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前在胶州市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为非农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申请证人张丽艳、高英环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证人张丽艳称与原告于2011年认识,在青岛埃德森木业有限公司和青岛其照木业有限公司都是同事,都从事木工工作。另外在这两个公司都没有劳动合同的。经本院询问,证人高英环称与原告于2011年认识,在青岛埃德森木业有限公司和青岛其照木业有限公司都是同事,都从事木工工作。另外在这两个公司都没有劳动合同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自非农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立才左食指外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用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参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在其处受伤,所以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录音资料、暂住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伤残鉴定书、尹保英身份证复印件、新华人寿保险批单,被告李春波提交的住院费单据一宗、批单理赔给付批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方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李春波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立刨割伤手指受伤的事实。被告李春波系实际接受原告孙立才劳务的一方,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波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述,原来每天工作的时候都有模子在前面顶着,为了防止受伤的。受伤那天因为工作比较少,所以没有装模子。当时没有任何工作违规的情况,工具也没有任何问题,只是因为立刨的转速很高,原告的手躲闪不及就卷进去了。从此可以看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其造成的损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己承担20%的损失,被告李春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为宜。原告主张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李春波认为原告孙立才是农业户口,本案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11年搬至胶州市李哥庄镇河荣一村居住,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并不以务农为生,并有证人证言和暂住证加以佐证,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李春波为其垫付医疗费18030.32元,且承认所投保意外伤害险不是原告自己出资缴纳的,而是由李春波给办理的。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认为医疗费为被告借给原告的,且被告不承认为原告办理过意外保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调整和认定:关于医疗费18030.32元(被告已全部垫付),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X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补助赔偿金,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孙立才的左食指外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153176元(38294元X20年X2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76588元(38294元X20年X10%)。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将误工天数调整为120天,应为14400元(120元×1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长,本院将护理天数调整为13天,应为1520元(42688元÷365天X13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系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将交通费调整为13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己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0928.32元,被告李春波赔偿88742.66元(110928.32元X80%),扣除被告李春波已垫付原告孙立才的医疗费18030.32元,尚应赔偿70712.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波赔偿原告孙立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7071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孙立才负担2374元,被告李春波负担1568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