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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凤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凤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拥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亚,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凤兰,女,生于1955年9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系通达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运输公司)与被告唐凤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亚、被告唐凤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汽车61队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使用人。被告系达运集团汽车西站已调离职工戴劲松前妻,现租住于达州运输公司汽车61队职工宿舍1楼8号房屋。2009年12月达州运输公司将汽车61队范围的房屋及土地整体出让给锦泰霖公司,由于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不属原告安置对象,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返还房屋,被告拒不搬离。2015年7月13日,经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危险性进行鉴定,该房为D级危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社会安全,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并返还位于达州运输公司原汽车61队职工宿舍1楼8号房屋,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达州运输公司提供以下主要证据,以证实案件事实及主张成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唐凤兰的身份证复印件;3、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达州运输公司改制批复;4、2006年7月13日达州日报达州运输公司改制公告;5、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6、资产出证合同复印件;7、资产受让方资产移交《告知函》;8、达州运输公司关于部分资产处置实施意见的报告、达运(2006)董8号董事会会议决议、关于对部分资产处置变现实施意见的报告;9、2009年股东代表临时会议决议;10、2009年12月12日达州日报拍卖公告;11、达运集团(2012)77号及相应附件;12、戴劲松工作调动资料复印件;13、汽车西站(2012)22号关于公用住房搬迁安置方案的决议;14、告知、通知、公告、公函;15、危房鉴定报告复印件;16、危房搬离通知书复印件;17、危房搬离通知张贴照片3张;18、原汽车61队公有住房住户搬迁安置进度情况说明;19、被告唐凤兰交纳房租、水、电收据复印件。被告唐凤兰辩称:1992年原告把该房屋分给我与戴劲松夫妇,事后被告与戴劲松离婚。2008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如果被告不再婚、不出租、不转让房屋,就由被告居住,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至今没有再婚,应与原告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原告应给被告予以安置。被告唐凤兰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成立:1、200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2000年8月2日唐凤兰给原告交住房押金1500元的收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凤兰系通达化工厂职工。1992年,原告在其本单位职工戴劲松与被告结婚后将达州运输公司汽车61队职工宿舍1楼8号房屋分配给被告和戴劲松共同居住。1998年,戴劲松与唐凤兰离婚并调离原告单位至达县公安局工作,唐凤兰继续在该房屋居住。2000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61队(甲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居住甲方一室一厅住房一套,为保证今后的物业管理工作能顺利进行,特暂定本协议:1、乙方向甲方交纳抵押金2000元,为保证甲方每月管理费的收取,乙方交回住房后甲方根据情况将抵押金退还乙方;2、乙方必须按月交纳房租等费用,否则甲方从乙方的抵押金中扣除;3、有下列情形,甲方有权强制收回住房:A、乙方再婚;B、乙方私自将住房出租;C、乙方将房屋转让他人。4、甲方在乙方完善手续后,保证水、电畅通;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双方各存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同日,被告向61队交纳住房抵押金1500元。被告居住该房,按月交纳房屋租金至2008年4月,水电费交纳至同年5月。同时查明,达州运输公司改制成民营企业后,委托四川省博宇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在达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对通川区通川北路201号61队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整体出售。2009年12月30日达州运输公司(甲方)与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通川区通川北路201号61队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出让给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并在乙方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后以现状移交给乙方。职工现住的公有住房腾空后移交给乙方,乙方未交清全部成交价款之前,不得对受让范围内的资产现状作任何改变,否则造成的一切争议、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定后,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转让款,达州运输公司因部分住户未能搬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将职工现住的公有住房交付给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州运输公司将房产出让后,为妥善解决原汽车61队公有住房原住户的搬迁、安置问题,于2012年8月3日制定了>,安置范围:凡属原告公司在岗、不在岗员工,退休人员及遗孀,确系原分配、并一直居住在原汽车61队主站楼和三层职工宿舍的住户,且无其它住房,属于本次安置范围。8月3日,原告发出搬迁公告,通知各住户于2012年8月10日-8月30日搬迁。另查明,2006年8月21日,原汽车61队委托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所对该车站综合楼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达市建鉴[2006]63号《房屋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房屋为C级危险房屋,应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钢筋混凝土槽板、挑梁、楼梯进行加固处理后方可使用。2015年,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汽车61队职工宿舍房屋危险性进行鉴定,该司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达市建鉴[2015]第159号《房屋鉴定报告》,报告内容载明:该房屋位于达州市通川北路201号,建于1973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鉴定情况:1、地基与基础未发现不均匀沉降、变形及开裂,部分散水沉降、开裂,排水沟排水不畅,按JGJ125-99评定危险性等级为b级。2、上部承重结构以下部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⑴山墙墙体未抹灰,砖体风化严重,砌筑砂浆粉化,砌体强度及刚度均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⑵楼梯梯板及走廊钢筋砼脱落,钢筋锈蚀严重,部分梯板已损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上部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按JGJ125-99评定危险性等级为d级。3、围护结构:⑴屋面木结构已腐烂、开裂、变形,已丧失其承载能力,屋面瓦盖已损坏,有坠落现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⑵门窗均为砖砌过梁,部分门窗已损坏。围护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按JGJ125-99评定危险性等级为d级。鉴定结论及建议:该房屋地基基础按JGJ125-99评定危险性等级为b级,上部承重结构及围护结构,按JGJ125-99评定危险性等级均为d级,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评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该房屋紧邻东城凤翎社区水磨坪巷,往来行人较多,为确保人身及财产安全,建议即时拆除。当月,原告和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楼房的公共区域张贴《危房搬离通知书》,向该幢房住户通报该情况,要求立即搬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因拒不返还房屋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本单位原职工戴劲松与被告唐凤兰的夫妻关系,在改制前将达州运输公司汽车原61队职工宿舍1楼8号房屋分配给被告和戴劲松共同居住。事后,戴劲松调离原告单位,被告与戴劲松协议离婚。故戴劲松并非原告职工,被告也非原告单位职工或遗孀,原告对其二人均无安置义务。200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内容“乙方(唐凤兰)必须按月交纳房租等费用”,所签协议系双方对原61队职工宿舍1楼8号房屋租住、使用权益的约定,其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根据2006年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所对该车站综合楼结构安全性鉴定后作出的达市建鉴[2006]63号《房屋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该房为C级危险房屋,被告继续承租该危房已不适宜。被告租金交纳至2008年4月,租赁关系已终止。2009年达州运输公司经公开拍卖,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资产整体出让给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基于负有将职工现住的公有住房腾空后交付买受人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搬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占有至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凤兰搬离原告住房,其交纳的租房抵押金15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辩称,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唐凤兰)再婚甲方(原告)有权强制收回住房,由于被告至今未再婚故原告对其负有安置义务,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因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并返还房屋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诉讼中主动撤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凤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位于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汽车61队职工宿舍1楼8号房屋,将该房返还原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原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唐凤兰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唐凤兰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