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督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容、王登水与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丹民督字第16号申请人李容,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人王登水,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容(系申请人王登水之妻),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朝琼,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李容、王登水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西部重工机械城商铺出租及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李容、王登水将其所购买的位于丹棱县丹棱机械产业园区西部重工机械城栋-号商铺与被申请人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5年(2012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的《西部重工机械城商铺出租及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194.30元,被申请人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未支付申请人李容、王登水租金,现申请人李容、王登水要求被申请人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申请人李容、王登水2015年4月至6月的租金3583元并承担本案申请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容、王登水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李容、王登水2015年4月至6月的租金3583元。本案申请费16元,由被申请人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静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