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与翟某某、韩某某、曲阜市房屋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86947816-6。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韩某某(系翟某某之妻),女,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49417286-X。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诉被告翟某某、韩某某、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韩某某、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诉称,被告翟某某、韩某某为购买住房,于2005年3月2日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万元,期限180个月(2005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其他违约处理等事项。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现被告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翟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2258.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翟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1组。2、2005年2月1日韩某某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承诺书1份。3、2005年3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翟某某、韩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4、2005年3月2日翟某某、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1份。5、翟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6、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1份。被告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被告翟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某某向原告贷款17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05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用于购买位于曲阜市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违约处理事项等。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被告翟某某、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17万元汇入被告翟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翟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2258.05元,此后被告均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翟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2258.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被告翟某某、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贷款17万元汇入被告翟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翟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翟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不够翟某某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应依法解除被告翟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该贷款发生在被告翟某某、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依法应当按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被告翟某某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被告翟某某于二○○五年三月二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翟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借款本金82258.05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翟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履行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翟某某、韩某某、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人民陪审员 梁玉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