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53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寿县寿春镇湖光村任场组与邻居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站在平房顶上拿一块砖头朝周某砸去,造成被害人周某肋部受伤。经寿县公安局刑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系初犯偶犯;④被告人现已63周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寿县寿春镇湖光村任场组与邻居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站在平房顶上拿一块砖头砸中周某,造成被害人周某肋部受伤。经法医:被鉴定人周某胸部受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7日10时50分,周某向寿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被邻居刘某用砖头砸伤了,经鉴定伤情为轻伤。该局予以登记受案。(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状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2、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寿)公(医)鉴字(2015)第073号。证实:周某胸部受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3月10日10时左右,因挖下水道的事与邻居刘某发生争吵,刘某站在平房顶上朝其扔了一块砖头,砸到其左边肩膀下面的地方,当时就疼得站不起来,是其子任某甲出来扶的她,后其本人与其儿媳妇与刘某发生了厮打,被任某乙及任某甲拉开。4、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0时左右,因为挖下水道的事,其与刘某吵起来了,后来其母亲与妻子出来与刘某争吵,其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听到其母周某喊其出去,其就出去看到其母亲用手捂着腰,讲被刘某用砖头砸伤了,当时其母亲旁边还有一块带着水泥块的红色砖头,其母亲被砸到后肩膀下面一点的部位。5、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周某与刘某在那吵架,后来听到外面吵的厉害其才出去的,看到刘某与周某发生厮打,后来被其拉开了。听旁边人讲周某肋骨被刘某用砖头砸伤了。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去因为挖下水道的事,其婆婆(周某)与刘某发生争吵,看到刘某站在平房顶上用砖头朝其婆婆砸去,砸到了后背,当时其婆婆就弯着腰手捂着肩膀不动,其过去扶她,她喊任某甲出来,后来就一起去找刘某并与刘某发生了厮打,被任某甲和任某乙拉开了。7、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其站在门外看到周某与刘某吵架,刘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跑到了鲍广齐家的平房顶上,后来将砖头朝周某砸了下来,正好砸到了周某的后背上,周某被砸倒在地。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基本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周某因挖下水道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站在平房顶上,持砖头砸向被害人,其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明显且不计后果,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现已63周岁,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惠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