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胡明亮,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迎红、人民陪审员刘静、陈卫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周某乙原系夫妻,2012年8月22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原告随张某生活,被告周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离婚后按约定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活费25200元,但被告周某乙只给过2000元生活费和2000元补课费,其余款项均未给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生活费共计23200元(4000元中的2000元补课费系教育费,不应予以扣减),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书。被告周某乙辩称:其因经济困难,的确拖欠了原告的生活费,2015年以来其未给过钱,但2015年之前其所给付的钱超过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的4000元,具体给付数额记不清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父子关系,2012年8月22日,周某甲的母亲张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周某甲随张某生活,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周某乙每月支付周某甲生活费7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凭相应的票据各半承担。离婚后,周某乙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共计4000元(其中2000元系补课费),其余款项未给付。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周某乙应按离婚时双方的约定足额给付原告生活费,其辩称除了原告认可的4000元,其还曾给过原告生活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间的生活费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乙负担,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郑迎红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