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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仕峰与于洪飞,陈晓杏,罗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峰,于洪飞,陈晓杏,罗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26号原告黄仕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徐云,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晓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罗小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于洪飞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2014年3月7日,被告于洪飞和被告罗小波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和《借据》,并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同时约定被告罗小波对以上借款进行担保,并且以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北客技站职工住房1栋B座2702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于洪飞用深圳市恒亿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和收益进行抵押,被告陈晓杏与被告于洪飞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因经济困难,又要求三被告赶紧还款,但三被告借故推脱,约定的利息也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到期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000元(计息时间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三被告归还清时止,每个月利息3000元),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洪飞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其10万元的收条。次日被告于洪飞向原告出具借到其10万元的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6日止;当天原告、被告于洪飞、罗小波分别作为出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小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称,出借款项系现金,借款用作生意周转。庭审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10万元现金的来源凭证,但提交了一份银行转款记录称,被告于洪飞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转账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收条、借据、银行转款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洪飞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被告于洪飞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被告于洪飞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求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后计算逾期利息(已还的5000元作为本金扣除)。被告罗小波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所称的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飞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仕峰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5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罗小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46元、被告于洪飞、罗小波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璇谢寒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