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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黎宝华与江西省赣锦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宝华,江西省赣锦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宝华,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锦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天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黎宝华、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公司的有关业务由吴彭华承包。吴彭华于2013年8月18日将其中的籽棉加工业务发包给原告、鲍正杰、殷锦忠、余海军四人共同承包,并签订了《棉花加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斤籽棉加工承包费0.03元,加工业务完成双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等四承包人,下同)承包籽棉加工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约定乙方对因籽棉加工需要所录用的生产人员必须造册报甲方(吴彭华)备案,由甲方为他们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归甲方支付。第八条约定加工期间的开支由甲方按乙方所申报的人数,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预先支付,结算承包费时再予扣回。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等四人及其录用的工作人员办理了至2014年5月止的工伤保险。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3年11月9日入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后又因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9月2日再入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当年9月10日出院,吴彭华垫付了医疗费用。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以原告与其为聘用关系、为其受害职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被告向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裁决:一、双方自2014年10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676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28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36元合计71940元;二、被告积极为原告向彭泽县社保局申报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原告和被告按各自比例向彭泽县社保局补缴申请人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吴彭华签订的棉花加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吴彭华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系承揽方,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也非被告聘用的职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因工受伤要求工伤待遇应当向其用工单位提出,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工伤待遇,被告非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黎宝华、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黎宝华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吴彭华签订的棉花加工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吴彭华系加工承揽关系是错误的,该合同应是一份工资计件结算的承包合同。2、原审认定黎宝华不是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2307号工伤认定书充分证明黎宝华与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认定黎宝华起诉要求工伤待遇,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无事实依据。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黎宝华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加工费系吴彭华依照承包合同按照每斤0.03元支付给黎宝华的,每月的1000元是吴彭华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给黎宝华的生活费,到年底加工结算后进行结算。人员管理也是吴彭华进行管理的,安全事故责任也是有承包人自行承担。为了降低工伤风险,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为吴彭华招用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但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与黎宝华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黎宝华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依据办理了工伤保险就认定有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在工伤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黎宝华因工伤所发生的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黎宝华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黎宝华诉请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是否合理。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黎宝华在一审的诉请中是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彭劳仲裁字(2014)44号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认定黎宝华与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该裁定书的该认定,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黎宝华与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黎宝华诉请中应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本院经审查,2013年12月3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黎宝华为工伤,2014年9月28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黎宝华的伤情为玖级伤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应赔偿黎宝华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本人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经查因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黎宝华受伤前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九江市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808元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黎宝华与上诉人江西省赣棉棉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三、上诉人江西赣棉棉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黎宝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72元(280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56元(280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36元(2808元/月×17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96元(2808元/月×12个月-已支付12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30元(2808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28天×70%)、伙食补助280元(10元×28天)共计116890元。四、上诉人江西赣棉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上诉人黎宝华缴纳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黎宝华亦同时缴纳属于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25元由上诉人江西赣棉棉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可家